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龍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有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日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處分羈押,並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9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在短短數日內即受指揮高文財指揮而提領鉅額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高文財,由高文財轉交上手,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悉數遭提領一空,金流不明,嚴重侵害告訴人 林來好 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被告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係因缺錢始犯案,被告現經濟狀況仍困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被告遭羈押後,家中僅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女兒相互照顧,其配偶身心承受重大壓力,被告因涉案遭羈押已數月,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因智識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故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不佳、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情,爰僅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日晚上10時許前至其居所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分駐所報到,促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至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工作、居住地、家庭生活等正當因素,實有困難至本院指定之上揭司法警察機關報到者,可陳報相關事證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或頻率。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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