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 賴瀅穗 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2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 林麗馨 個人意見無權拘束上訴人,上訴人倘對社區規約解釋有所疑問,應另向管理委員會求證,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3條、第44條第1款規定及社區規約住戶裝修施工管理辦法第32條相左。被上訴人未如實揭露林麗馨無照事實,致上訴人喪失請求協助之依據。被上訴人派遣林麗馨擔任社區經理,使上訴人在其獨立執行業務期間遭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3條、第44條第1款及社區規約住戶裝修施工管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另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未如實揭露林麗馨無照事實,派遣林麗馨擔任社區經理,致上訴人遭受損害等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其認定係以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