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劉育麒 被告 李坤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提供名下所有自小客車
1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並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1期,合計分48期,依本利攤還,並約定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56萬9,09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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