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訴人 陳益耀
陳子釗 陳思成 莊伯安 (兼 莊佳青 之承當訴訟人) 莊士賢 (即 莊伯庸 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心 (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士誠 (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蔡政達 (兼 蔡政道 、 蔡錫鋆 、 蔡政廷 之承當訴訟人
) 陳齡香 陳炳勲 陳光敏 李 陳湄楨 孫 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被上訴人 陳益煇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林華生律師」之下行增列「複代理人吳信賢律師」之記載。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三項中「(二)編號B部分面積『476.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記載,應更正為「(二)編號B部分面積『478.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