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周賢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1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105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前,為警緝獲,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373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周賢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29號函暨檢驗總表、同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62182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緝獲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揭犯行,應符自首要件,惟衡酌其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顯見其係知其上揭犯行已難逃查緝而為,難認係真誠悔悟,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老林 」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老林」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老林」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猶不思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手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油漆工且月入約新臺幣40,000元及尚須扶養其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
(三)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本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綜觀上開修法後之規定內容及修法理由,有關修正後之刑法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沒收個案之適用,就違禁物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