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經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經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經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67號及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4、167號及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8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各1份存卷供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8月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