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劉建華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293號、第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劉建華(下稱聲明人)前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5年,惟上揭二裁定漏未審酌聲明人曾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有悛悔實據,其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高,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受刑人上揭二應執行刑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93號、第2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5年,且上揭指揮書業經合法送達於聲明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93號、第29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檢察官依前揭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指揮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情形,先予敘明。
(二)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查本院上揭二裁定分別就聲明人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5年,此觀本院上揭二裁定意旨甚明,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於聲明人指摘本院上揭二裁定漏未審酌聲明人之強制工作處分云云,然強制工作處分係保安處分,非主刑之種類,本非定其應執行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自無聲明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即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9年9月4日,顯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2(即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7月14日)之後一情,有本院上揭二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要件,是聲明人仍執前詞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理由。
(四)聲明異議制度,係對裁判「執行」之法律上救濟制度,不涉及確定裁判內容本身,自不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另行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之不當,或非難現行刑罰制度或行刑制度。查聲明人顯係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不當,業經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核與聲明異議制度目的不符,是聲明人如不服本院上揭二裁定,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尋求上級審救濟,聲明人捨此不為,竟於上揭二裁定確定後,以首揭理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無依據,自無可採,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