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95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非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止,其所為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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