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竟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之素行、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15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3年6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乙○居處,以手打了乙○一巴掌,復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左臉眼部瘀傷併擦傷、右小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告甲○○亦坦承:伊有打了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眼睛的瘀傷可能是伊打一巴掌所造成的,此外,復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在卷足稽,被告傷害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彥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佑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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