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九十六八月十日後(即乙○○最後一次薪資匯款之日後)後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即甲○○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莊敬 簡易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人在高雄市之甲○○詐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向甲○○佯稱因之前在網路購物而將其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戶,須依電話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四分,再依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至乙○○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犯罪集團成員即以乙○○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甲○○所匯入乙○○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甲○○因發覺遭詐騙,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依甲○○所提供之帳號,係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遺失的云云(詳偵查卷第六頁);另於偵查中則改稱: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在桃園火車站後面遺失,當時因要換存簿,所以將存簿放在機車上面就不見了,因為怕密碼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裡云云(詳偵查卷第四十頁)。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渣打商銀莊敬字第0九七000八九號函送被告乙○○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稱其遭詐騙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至被告乙○○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又被告乙○○自承遺失帳戶從未掛失及報案(詳偵查卷第六頁),且當日係為了要換存簿始攜帶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始會遺失,如被告乙○○當日確係要換發存摺始前往後火車站附近,則當可就近向銀行報失並重新補發存摺,蓋其當日攜帶存摺之目的即係要換發存摺,然為何被告乙○○反而不掛失報警,足證被告乙○○所辯係為了要換存摺始攜帶存摺並在機車上不見乙節,顯係虛偽,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害人甲○○之匯款於當日即由犯罪集團成員持被告乙○○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倘非被告乙○○交付其前揭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又如何可能於匯款當日提領一空,況被告乙○○既係要換發存摺,即係前揭存摺已將不使用,為何反又將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另觀諸被告乙○○就其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遺失之時間,或係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或係稱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又被告乙○○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果係遺失,又為何所稱遺失之時間相差二個月,是被告乙○○所辯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遺失乙節,應係虛偽,不足採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被告乙○○是否業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現尚屬被告乙○○所有,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