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159條之5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違法取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狀況相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2月12日函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案件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及鐵鍋1個內裝有汽油,前往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之「甲○○○○○」,自側門翻牆進入該社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8弄18號(起訴書誤載為13號)1樓前,將其前開所攜帶之汽油潑灑在該住戶牆上及花圃,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打火機放火之際,遭該社區駐守之保全人員乙○○上前制止,丁○○隨即逃離現場,致其未能得逞。嗣經警依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器紀錄之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被告所有且供作案用之打火機1只及鐵鍋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打火機,至「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僅將汽油潑灑,尚未點火即被查獲,其行為應不構成未遂,尚屬預備階段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打火機1只及鐵鍋1個內裝有汽
油,前往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之「甲○○○○○」,自側門翻牆進入該社區後,在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8弄18號1樓前,將其所攜帶的鐵鍋內之汽油潑灑在該住戶牆上及花圃,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打火機之際,遭該社區駐守之保全人員乙○○上前制止,被告遂將打火機丟在地上,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當時身上攜帶1個鐵鍋及打火機,鐵鍋內裝有汽油,翻爬側門進入該社區,我帶汽油進入該社區原本打算縱火,我將汽油潑灑在頂好巷8弄18號1樓之牆壁上,警衛發現我潑灑汽油之動作,我將打火機丟在地上後就離開該社區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於94年11月9日約5時52分許,因社區民眾呼叫有人帶汽油要潑汽油,我當時趕過去看,看到1位年輕人年約20幾歲,在頂好巷8弄18號1樓前拿著打火機要點燃已潑灑在18號1樓前的汽油,我當時有上前制止他,經調閱社區監視器及警方所提供之資料,經我確認是被告丁○○無誤,被告經我喝止放火,而沒有造成人員及財產損失,警方扣到的打火機有破損之情形,可能係被告欲縱火時摔破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01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已將其攜帶前往之汽油潑灑在頂好巷8弄18號1樓,且手上拿著打火機要點火引燃汽油,經社區警衛乙○○發現後制止,始未造成損失等情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為有抽煙之人,不可能帶1個無法點火的打火機在身上等語,又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有將打火機丟在地上後離開現場等語,則扣案打火機係因此而受損,並非係被告一開始即係持破損之打火機至現場等情至為明顯。足認被告確實有要放火之行為,且已將易燃之汽油潑灑在住宅外牆上,打火機要點火引燃汽油之際,遭乙○○阻止,則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但因乙○○阻止而未產生火災或房屋燒燬之情形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亦有修正。因該條文原有關「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是否採用常生歧異,易造成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為使責任能力之概念,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故將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項修正,既屬法律要件之具體化,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被告裁判時之新法論擬。惟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有關監護處分部分,因本件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新法「應」宣告「5年」以下期間之監護處分,惟依舊法係「得」宣告「3年」以下之監護處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四、被告雖有上開放火未遂行為,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及家族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並參酌被告鑑定經過情形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整體評估結果,認為:個案自青少年前期開始有零星之反社會行為出現,國中階段開始個案之社會生活、人際關係皆以社會邊緣人族群為主,並且懷疑有毒品使用造成之認知功能受損現象,加上經常性酒精濫用,使個案在記憶力、理解能力上反應皆稍有緩慢現象,推估個案有於案前即有精神症狀不穩定情形,且因家屬間疏離,所以個案沒有得到適當之精神科治療。對於案發當時行為,依據個案陳述:犯案前數日已有明顯地情緒躁動,幻聽之情形發生,犯案當時個案因失眠已獨自於陽台喝酒,且又出現幻聽現象「有女人在叫我」,個案便尋聲找人,但因找不到人,情緒煩躁而做出犯案行為;推估個案有受症狀干擾之影響,可能達到精神喪失之程度,建議持續精神科之治療,有該醫院96年2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41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又長庚醫院為一國內知名教學性綜合醫院,鑑定醫師為精神科醫師,且與被告無任何親誼關係,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鑑定,則該鑑定報告書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自從於約921地震前後發生車禍以後,經常有幻聽之情形,且精神上時好時壞等語綦詳,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屬心神喪失。據此,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既有上開精神障礙之症狀,已無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引法條規定,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長庚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持續精神科之治療,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建議繼續接受精神治療追蹤等情,有上揭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鑑於被告長期未接受規則及適當的精神醫療而導致違法行為,故為被告病情的穩定及避免被告再次違法,認應入相當醫療處所施以戒護治療處分,且被告所違犯之本罪為公共危險罪,又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刑責最重之罪,對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確有相當威脅,為使能治療疾病,重新返回社會,自宜接受持續積極的精神治療,以防再度發生類似問題,爰併予宣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6月,期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94年11月3日與其父丙○○因故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是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家中,將汽油裝入蚊香盒內潑灑在客廳之沙發及躺椅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使火勢延燒至該住宅客廳南側之圓桌、冰箱等物,為丙○○發覺,旋報警滅火,始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時,係屬心神喪失而為無罪判決,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將併案部分退回公訴人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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