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88年5月間,受其友人 梁孝宗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託,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2包後,即將上開火藥藏放於其位於同上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3之住處內。嗣於同年12月14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火藥2包(毛重分別為1.32公克及0.73公克,淨重分別為0.84公克及0.25公克,分別取樣0.16公克及0.1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8公克及0.13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孝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前述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編號1檢出:碳粉、鋁粉、硫磺、鎂粉、氯酸鉀、硝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二、編號2檢出:碳粉、鋁粉、硫磺、鎂粉、硝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9年1月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3874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且前揭鑑驗火藥「均係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5月19日(89)刑偵
5字第60845號函之函文附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就被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刑罰並未修正,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經修正公佈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
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
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4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88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4日晚上為警查獲之時止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僅為寄藏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論以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本件所查扣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底火數量非多,其所為與另案被告 梁孝忠 犯罪行為態樣不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惟其於96年5月11日即因拘提未到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書而通緝之,嗣於97年3月18日經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按,則因被告於96年7月16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火藥2包,雖經鑑定後認具煙火類火藥成分,而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屬違禁物無訛,惟業已銷燬,顯然已滅失,此有本院電詢本件承辦分局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