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簽訂「宜梧滯洪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0,000元;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開工,101年12月17日竣工,102年4月24日開始驗收,103年8月27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176,255,519元。而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其他補充事項辦理相關參觀觀摩行程、提供相關辦公設備、提供四輪傳動車輛乙台而需扣除工程款共1,826,171元及原告於施工期間另向被告租借抽水機費用6,191,858元,亦需自本件工程款扣除,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編列參觀觀摩行程、提供相關辦公設備、提供四輪傳動車輛及抽水機租用之預算,是被告上開扣除工程款並無任何契約依據,且上開各款之約定除不明確,原告無從給付外,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而原告係向被告借用抽水機並非租用,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更無就租金如何計算有所約定,是被告上開扣款顯無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1款規定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廠商得依民法第203條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自得主張自其於103年10月20日向被告請款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029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約定扣款1,826,171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其他補充事項之約定可知,若
欲依該條項約定扣款之前提乃在於須將各補充事項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方可為之,惟遍觀系爭工程標單及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並無各該補充事項之費用項目,故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提供各補充事項所要求項目之義務,且原告於得標後曾口頭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其他補充事項相關需求並無編列費用,請被告指示,但皆未獲答覆,原告遂再於101年8月15日以尚宜字第100176號函就上開事項再向被告提出疑議,被告遂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水工二字第1047900325號函覆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其他補充事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需之費用已編列至工程行政作業費中,故依規定扣款並無不妥云云,惟查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其他補充事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需之費用確屬工程行政作業費之一部(此乃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何以被告於前開函覆時未以系爭費用已編列至工程費用中等理由回覆,而遲至104年1月22日時才以原證五之公函函覆原告?足見被告所謂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其他補充事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需之費用已編至工程行政作業費中,實屬被告所狡辯純屬卸責之詞;況,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之其他補充事項內容,乃因被告根本並未編列系爭費用所致,系爭契約之補充事項無法履行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況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2款之約定已提供
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事務機等機器,但被告拒絕收受,而第1、3款部分因雲林縣議員曾對被告提出質詢,被告擔心觸法而不敢收受,被告自不得據此扣款。
⑶、再,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1、2、3款所約定之給
付方式、種類、數量、方式均不明確,原告自無履行之義務,被告不得據此對原告扣款。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租借抽水機費用必須扣款6,191,858元之部分:
⑴、被告於100年12月間現地會勘後曾指示要借用抽水機給原告
以應大量抽水之需(並未說明要原告支付費用),因此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日、5日、31日各出借2部、1部及2部抽水機予原告,上開共租借5部抽水機於101年4月5日歸還被告,則兩造間關於上開抽水機之借用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或就租金如何計算所有所協議。再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編列抽水機租借費用,被告事後要求原告支付該租借費用更顯無由。
⑵、況,被告曾以101年5月9日府水管字第1012902578號函給
原告主張上開5台抽水機之租金為324,000元,嗣後以103年5月2日府水管字第1037908823號函又主張上開抽水機之租用費用為6,191,858元,前後說法顯然不一,而該租金被告係如何計算亦未說明,更足見被告扣款並無依據。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約定扣款1,826,171元部分:
1、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中有關於原告應提供參觀觀摩行程、提供辦公設備、提供四輪傳動車輛之約定,而原告雖有提供相機、筆記型電腦、事務機等機器,但其餘部分未能履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予以扣款自無不合。至於辦公室設備部分,係因被告認為無須提供,依該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扣款,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不敢收受而不得扣款。
2、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扣款之前提係各補充事項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方可為之…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曲解契約文義,蓋上開契約條款僅係敘明提供參觀觀摩行程、提供辦公設備、提供四輪傳動車輛等事項已包含於工程費用之內,而非係如原告所主張契約規定扣款之前提係各補充事項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方可為之。再者依本件設計單位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境公司)就此部分問題業已函復被告稱:「有關旨揭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第㈣項中所列之其他補充事項,包含參觀觀摩行程、相關辦公設備及巡視工地用之車輛等,係為工程進行中強化工程品質之行政輔助方法,已將其所需之費用編列至工程行政作業費中,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確認完成所有履約工作後,相關硬體設備將全數歸還廠商。」,設計公司已敘明所需之費用編列至工程行政作業費中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編列費用之情事。
3、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參觀觀摩行程、提供辦公設備、提供四輪傳動車輛等事項被告未確定前其等無從給付云云,惟依該契約規定僅約定原告需提供參觀觀摩行程、提供辦公設備、提供四輪傳動車輛等事項,並未約定需由被告指定其廠牌等明確之內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定前其等無從給付與契約規定內容不符。再者若原告認為應由被告確定其等應給付之內容,本件原告均未曾發函詢問被告或請被告確認應給付之內容,因此此部分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租借抽水機費用必須扣款6,191,858元之部分:
1、依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宜梧滯洪池工程」鐵板與抽排水費認定檢討會議,依會議結論㈠之3「另抽水機部分,有關承包商因工地需求,緊急向本府(水利管理科)調借數台抽水機應該由該工項經費中扣繳回本府;該部分抽水機數量請監造單位依現場實際情形所需確認之並送本府檢核。」等語,是日會議原告亦有參與,亦同意上開會議結論,應受上開會議結論所拘束。因此本件經被告向相關廠商訪價結果,依原告租用期間及數量計算後應付租金為61,918,585元,自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繳。
2、又本件工程因現場因素而有抽排水之需求,此部分被告亦有編列相關抽排水費用予原告,原告日前尚因抽排水費用核算金額不足向被告申請調解,而本件原告乃係租用被告抽水機行抽排水之工作,而被告尚需依契約給付抽排水費用予原告,豈有原告使用被告之抽水機向被告收取抽排水費用,而被告租用予原告之抽水機反而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之理,因此原告主張無需支付抽水機租金,實有違誠信原則而係權利濫用。
3、再者原告如無償使用抽水機而受有本件工程利益,此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契約金額為143,000,000元,並於100年
5月20日開工,且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11月21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而於101年12月17日竣工,102年4月24日開始驗收,103年8月27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76,255,519元。
㈡、原告係於103年10月20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㈢、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對原告扣款,其中第1款部分扣352,511元、第2款部分扣768,638元、第3款部分扣705,022元,共扣款1,826,171元。
㈣、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日、5日、31日各將2部、1部及
2部抽水機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於101年4月5日將上開5部抽水機歸還予被告。
㈤、被告以原告租借上開5部抽水機費用共6,191,858元對原告扣款。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對原告扣工程款共為1,826,17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租借抽水機費用6,191,858元,而予以扣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對原告扣工程款共為1,826,171元,有無理由?
1、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約定「⒈廠商於履約階段,應安排國內各級政府機關或私人機構辦理之公眾使用工程(已完成及施工中)參觀,人數約15至30員,1至2日之參觀觀摩行程,所需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如機關決定不予辦理,則扣契約價金總額之0.2%。(上述,亦得安排國外
3日以內之參觀行程,但人數以不超過5員為原則。)⒉廠商於決標後俟機關通知,應派1員進駐政府協助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並提供相關之辦公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事務機等)供機關使用,所需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本案後續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確認完成所有履約工作後,設備及人員歸還廠商。廠商如未提供或機關認為無須提供時,機關得酌予扣款契約價金總額之0.8%。⒊另為利勘查及巡視工地,廠商應於決標後俟機關通知,提供乙台四輪傳動之車輛供機關使用(含保養、維修及保險等費用),所需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本案後續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確認完成所有履約工作後,車輛歸還廠商。廠商如未提供或機關認為無需提供時,機關得酌予扣款契約價金總額之0.4%。」之內容並不爭執,而觀諸該條文之內容已載明「所需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標單或單價分析表均未列該項之費用,且原告除數次向被告詢問外並在10
1年8月15日以尚宜字第100176號函方式詢問被告,而被告遲至104年1月22日才函覆原告該項已包含於工程費用內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因被告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亦有廠商就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所需之費用有無編列至系爭工程款內提出疑問,經被告向系爭工程之設計公司即訴外人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於100年2月21日以(100)青境022104號函覆被告,並說明已將該項約定所需之費用編列至工程行政作業費中,有該函在卷可考,顯見該費用確實已編列在系爭工程之行政作業費中,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2、原告又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約定之給付方式、種類、數量、方式均不明確,致原告無從履行,況其已有提供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事務機等機器,遭被告拒絕收受,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予以扣款無理由,若認扣款有理由,扣款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既已約定「‧‧‧如機
關決定不予辦理,則扣契約價金總額之0.2%‧‧‧」,則被告辯稱其決定不予辦理,故直接扣款合於上開約定,並無不當。原告雖稱該約定之給付方式、種類、數量、方式均不明確,致其無從履行,且因被告拒絕受理云云,然該約定之給付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而原告既認有不明確之情事,何來因被告拒絕受理,而無從給付?況原告亦未就其已給付該第1款約定,而被告拒絕受領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既未履行該第1款之約定,且被告決定不予辦理,依該款約定,被告直接扣契約價金總額之0.2%即352,511元,即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約定之扣款比例過高,應予酌減,惟觀諸該款之約定,該扣款之應屬單純扣款,並非違約金之性質。況原告若有依該款約定給付,所需支付之金額亦與被告所扣款項352,511元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款之扣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難採認。
⑵、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提供
相關辦公設備,係被告拒絕收受,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給付時,對其而言已無辦公設備之需求,故通知原告無需提供,而依該款約定予以扣款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該款約定給付方式、種類、數量、方式均不明確,致其無從履行,顯與其主張已依約提供相關辦公設備,相互悍格,而不可採。又被告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決標後之100年6月29日以黎水字第100170087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二、本工程自100.05.20開工迄今已40天,請貴公司依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儘速提供: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事務機等、及一部四輪傳動車輛予主辦機關,以便利主辦機關巡視、督導、及查核本工程。」,然原告並未儘速提供,遲至101年1月18日方以尚宜字第100065號函通知被告點收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及事務機,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及上開100年6月2
9日黎水字第1001700878號通知函之內容觀之,在系爭工程初期即需原告提供相關辦公設備,以便利主辦機關巡視、督導及查核系爭工程,原告之遲延給付已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
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之目的,則被告以系爭工程已進行大部分,對被告而言已無辦公設備之需求,認為無需提供,而以101年2月1日府水工字第1010011196號函拒絕原告之給付,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未提供相關辦公設備乃因被告拒絕收受,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尚非可採。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扣款之理由為「‧‧‧第2款:本項僅派1員進駐本府協助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且於驗收未完成時該進駐人員即離職(102年6月10日,而亦未提供相關之辦公設備,故本項擬以契約規定需扣款金額76萬8,638元(契約價金總額之0.8%-進駐人員於履約期間實際所領之薪資64萬1,407元整)‧‧‧」,有被告103年12月15日府水工二字第1037927012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8扣款金額,已將原告原先派駐被告機關之人員於履約期間實際所領之薪資641,407元予以扣除,故被告此款之扣款金額768,638元包括該進駐人員自102年6月11日起至系爭工程103年8月27日驗收合格後離開被告機關之日止之薪資及相關辦公設備之價額,是被告所扣款項並無過高,且該款約定之扣款屬單除扣款,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款之扣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者,被告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決標後之100年6月29日已該款約定以黎水字第100170087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二、本工程自
100.05.20開工迄今已40天,請貴公司依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儘速提供: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事務機等、及一部四輪傳動車輛予主辦機關,以便利主辦機關巡視、督導、及查核本工程。」,然原告並未提供,並稱該約定之給付方式、種類、數量、方式均不明確,致其無從履行,且因被告拒絕受理云云,惟該約定之給付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而原告既認有不明確之情事,何來因被告拒絕受理,而無從給付?況原告亦未就其已給付該第3款約定,而被告拒絕受領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又原告既未履行該第3款之約定,且被告認為無需提供,依該款約定被告扣契約價金總額之0.4%即705,022元,即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約定之扣款比例過高,應予酌減,惟觀諸該款之約定,該扣款之應屬單純扣款,並非違約金之性質。況原告若有依該款給付,所需支付之乙台四輪傳動車輛之價額與被告所扣款項705,025元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款之扣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3、承上,原告雖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提供被告相關辦公設備,惟因其給付遲延,而遭被告拒絕領受,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1、3款約定履約,而遭被告拒絕受領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對原告扣工程款共為1,826,171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租借抽水機費用6,191,858元,而予以扣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分別將其所有抽水機編號五河168、
174之抽水機;於100年12月5日將其所有抽水機編號五河
169之抽水機;於100年12月31日分別將其所有抽水機編號五河175、172之抽水機移交予原告在系爭工程上使用,而該五台抽水機(下稱系爭五台抽水機)均於101年4月5日歸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製作之抽水機移交清冊,在卷可查,原告確實在上開期間有使用系爭五台抽水機,惟否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五台抽水機有簽訂租賃契約或就租金如何計算有所協議,且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編列系爭五台抽水機租費用等語,則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五台抽水機有無簽訂租賃契約?若無,被告扣該工程款之依據為何?系爭工程有無就上開五台抽水機租費用予以編列?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係租用系爭五台抽水機,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台抽水機費用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金約定如何計算,僅空言泛稱,難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五台抽水機有租賃關係存在。
3、被告固以原告曾參加101年11月21日檢討會議,並同意該會議結論,而依該會議之結論,原告向被告借調系爭五台抽水機,應由該工項經費中扣繳,抗辯原告應受拘束,其即得據此扣原告租借系爭五台抽水機費用6,191,858元之工程款云云,惟依該會議結論㈠之3係記載「另抽水機部分,有關承包商因工地需求,緊急向本府(水利管理科)調借數台抽水機應該由該工項經費中扣繳回本府;該部分抽水機數量請監造單位依現場實際情形所需確認之並送本府檢核。」,則縱認原告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被告應由該工項經費中扣繳,方符合上開會議之結論。惟依被告103年4月11日府水工字第1037906537號函所檢送「宜梧滯洪池」103年3月26日按內編列抽水機租金與承商租借抽水機租金爭議會議紀錄「‧‧‧五、‧‧‧3.有關本案承商租借本處抽水機部分,因非屬工程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抽水費用編列範圍內,故不適用納入本工程竣工結算‧‧‧」,而系爭五台抽水機既未納入系爭工程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抽水費用編列範圍內,則被告並無從依上開會議紀錄由相對應之工項經費中扣繳原告使用系爭五台抽水機費用6,191,858元,是被告主張係依該會議結論據而扣款,尚乏所據。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就抽水機簽訂租賃契約或就租金如何計算有所協議,且系爭工程並未編列抽水機租費用,應非虛妄,被告以原告租借抽水機費用6,191,858元,而予以扣工程款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17日竣工,並於103年8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對原告共扣款1,826,171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原告租借上開5部抽水機費用共6,191,858元對原告扣款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上開被扣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191,858元及自
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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