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同上
被   告 甲○○
           巷3號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參佰參拾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按附表編號1所
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按附
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捌
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
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88年間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0,330元;另被告甲○○於民國
89、90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7,118元;
又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38,278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被告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
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87至90年間所借就學貸款
分別積欠本金120,330元、77,118、38,278元,而被告乙○
○、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甲○○、乙○○則以:確實有借這筆錢,被告甲○○剛
入社會,工作不好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六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等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僅辯以被告甲○○剛入社會,工作不好找,所以尚
未還款云云,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編號1
利息:起迄日-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違約金:起迄日-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2
利息:起迄日-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六
違約金:起迄日-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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