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2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乙○○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編號訴訟標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
的金額(新臺幣)(民國)
(新臺幣)
一69,904元69,904元13.625%95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
二15,190元12,664元18.59%95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
三28,216元24,424元18.59%95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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