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甲○○原名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增
昌,有原告所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經李增
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7年8月2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1,170元(其中
本金部份為184,473元、利息部分為21,786元、違約金部分
為9,04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5,868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
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