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
,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付款方式,購買價款
為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巔峰公司
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由
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且依上開約定書
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被告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
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0,000元,該
筆債權經誠泰商銀於94年11月22日讓與原告(原名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
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確實有透過巔峰公司聲請亞太行動電話優
惠服務,伊也繳了4期的款項,每期2,000元,但後來應該係
巔峰倒了,不知道巔峰、亞太與銀行間出了什麼問題,即無
法再提供相關電信服務,所以伊認為不該再付錢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巔峰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
被告相關電信服務,此應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
關係。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誠泰商銀先代其給付申
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商銀,則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
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誠泰商銀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
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是誠泰商
銀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
(即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付),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
債務因而獲得清償。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
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
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
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自難以
其辯詞對抗誠泰商銀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觀之上
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
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
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約
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
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
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
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誠泰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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