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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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78號抗告人 吳敏捷 即豐玉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間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旗山區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澄清湖廠103-104年度、高雄所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中能環保沿海三路供水專管新設工程」等3件採購案,因其受雇人 陳和美 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實施詐術行為,或於開標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依同法第92條規定,抗告人亦應予以處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4041號、第19146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案,相對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105年10月3日以臺水七發字第10500523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199萬元;抗告人不服,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4日臺水七發字第1050055049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其上亦已載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是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105年10月6日)起算10日,算至105年10月17日(因期間末日105年10月15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8日(星期二)始提出異議,抗告人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申訴審議判斷雖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惟已於判斷理由詳敘本件異議業已逾期,相對人雖非以此理由對抗告人之異議不予受理,而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既不合法,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原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5年10月5日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即申訴期限為105年10月15日,抗告人於105年10月1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聲明異議及申訴,抗告人並未逾申訴期間。又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之規定,並未明定異議及申訴之提出究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規定,且申訴是否逾期問題,事關廠商申訴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以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之規定,顯係逾越政府採購法授權範圍,亦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期日及期間等規定,在法規別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均可加以援用,故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機關所為之異議,因該法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事之郵戳為準」之規定等語。
五、本院按:(一)「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異議及申訴為前提。(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其上亦已載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是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期間,算至105年10月15日,因該日適逢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105年10月1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然抗告人於105年10月18日(星期二)始提出異議,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採發信主義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抗告意旨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並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抗告人之主張,無非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主張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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