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之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599元、1799元、
1萬2499元(見偵卷第25、30頁反面至31頁),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 劉俊成 、 楊彗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59頁),並與其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劉俊成、楊彗君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1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現在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母親罹病、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俊成、楊彗君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陳大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由劉俊成擔任店長之E哥臺中文心店(玩具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建築物系列之樂高積木1盒(貨號21041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59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復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
販售架上之動力組系列之樂高積木1盒(貨號8293號,價值1799元),得手後將該積木藏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離開現場。
㈢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12樓由楊彗君擔任專櫃人員之SOGO百貨公司FUNBOX櫃位,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LEGO旋風忍者城系列之樂高積木1盒(型號:LG70620,價值1萬249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旋為楊彗君發現並追呼出現場,陳大㨗遂將該積木丟棄於該建物之13樓與14樓間手扶梯處,楊彗君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在該建物16樓廁所外查獲陳大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成、楊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成、楊彗君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陳加袁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