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年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年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店內之電腦主機4台,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毀損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所為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竊得之主機4台,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中古電器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頁),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自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被告變賣所得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為5,000元,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就未扣案之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08號被告鄒年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惠双房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吉男 所管領之電腦主機4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某時,將竊得之電腦主機4台攜至臺中市南屯區某中古電器行,以5千餘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電器行老闆。嗣張吉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吉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達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吉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