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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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瑛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瑛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癮,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被告張瑛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瑛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經警徵得張瑛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為起算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照。是被告張瑛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末日之次日即105年9月2日後5年內之107年7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手來源部分,另由本署以107年度他字第8639號偵辦中,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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