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 海光里 之里長, 殷信忠 為其里民。前因 羅桂珍 委託殷信忠、 段柄賢 (3人涉犯恐嚇犯行,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3人均無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 阿國 」2名成年男子,代為處理其與 易軍 間本票債務屆期乙事,殷信忠遂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邀約被告一併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易軍住處,以見證債務協商情況。被告明知殷信忠、羅桂珍等人與易軍協商本票屆期債務處理過程,易軍所簽立之新本票22紙(金額共47萬元、面額5萬元本票1紙、面額2萬元本票21紙)並非易軍本人提出,而係由羅桂珍、殷信忠預先所準備而攜帶前往,被告竟出於偽證之故意,於98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就羅桂珍、殷信忠、段柄賢是否以恐嚇、強制手段使易軍簽立本票之重要關係事項,命其供前具結並告以偽證之處罰,竟虛偽證稱:易軍於案發時(97年3月4日19至20時許)經雙方協商債務後所簽發之本票,係易軍自行準備提供,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偽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99號恐嚇案件中之98年4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所具結之結文1紙、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99號起訴書1份、證人羅桂珍於97年6月18日於警詢、、98年5月12日、98年7月9日偵訊中結證之證詞、證人易軍於97年6月25日警詢及98年5月12日偵訊中之證詞、證人 蔡美雪 於98年5月12日偵訊中之證詞、證人殷信忠於98年5月12日偵訊中之證詞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羅桂珍、殷信忠、段柄賢、 鄭勝宬陳重正 (下稱羅桂珍等人)之恐嚇等案件(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99號),於98年4月29日偵訊時到庭作證,並證述:「……而且這個本票也是這個告訴人(指易軍)他自己準備,不是(不是)那個他們準備的,因為他們說必須要求他以票換票,然後說要去買本票,然後這個告訴人說不用他那邊有,就拿出來寫……」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伊擔任海光里之里長,殷信忠為該里之里民,97年3月4日晚間,殷信忠打電話告知有債務糾紛需要協調, 伊基 於里民服務方至現場,因伊到現場後,發現易軍已經在寫本票了,於是將當時情形陳述給檢察官知道,伊可能判斷錯誤而有偵查庭中上開之證述內容,伊無做偽證之故意。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8年4月29日偵訊時,並未簽結具文,檢察官當時僅說被告上次有簽過,但未告知上次具結之效力對此次仍然存在,因刑法第168條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指當次偵審之具結,檢察官於該次之偵訊並未明確告知,當然無具結之效力;另被告係就其所見所聞陳述,因其到場時易軍正在寫本票,而易軍本來就有一些本票,羅桂珍等人也提供一些,被告剛好聽到易軍有一些,所以認為本票是易軍自己所準備,被告自無虛偽陳述之情形。此外,本票係誰所提供,在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中並非重要關係事項,應從當事人間互動觀之,被告基於所見所聞、判斷錯誤才為如此之陳述,應不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羅桂珍等人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於98年2月4日到庭作證,檢察官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被告即以證人之身分朗讀結文後並具結。而被告於同年4月29日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雖訊問筆錄內有記載檢察官再諭知被告及其他證人(鄭信鋐、簡松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惟被告於該次庭期,並無證人結文等情,有上開2期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98年2月4日簽具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99號卷內第14頁、第16頁、第39頁、第40頁)。另經原審勘驗98年4月29日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僅於證人作證前詢問:「你們3位(指本件被告及鄭信鋐、簡松瑩)跟被告羅桂珍、 安信忠 、段柄賢、鄭勝宬、陳重正這幾個人,有沒有親屬關係?」、「請你們作證,不要作偽證,就你們當時所看到的情形,據實陳述。」、「上次有簽過證人的結文了嗎?有簽過嗎?甲○○、鄭信鋐已有簽過了嗎?」、「都有來嗎?鄭信鋐簽過,甲○○簽過,簡松瑩沒有簽過?那請簽名(結文)」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265號卷第30頁、第31頁)。按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檢察官於98年4月29日再以證人身分傳喚本件被告作證時,告知被告不可作偽證,並經確認被告曾於前次作證時已具結,則應認被告已知悉前次具結之效力仍存在,而此次作證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並應負偽證刑責,合先敘明。
六、惟查:
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4月29日至偵查庭作證,雖就易軍簽發本票之過程,證述:「當初『我是聽他們在協調的時候』,是講說他這個,告訴人(指易軍)欠被告(指羅桂珍等人)那個好像是40萬吧,然後說之前寫的本票過期了,那請他換新的本票,以票換票,而且這個本票也是這個告訴人他自己準備,不是(不是)那個他們準備的,因為他們說必須要求他以票換票,然後說要去買本票,然後這個告訴人說不用他那邊有,就拿出來寫……」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265號卷第31頁)。因被告係於97年3月4日接獲殷信忠電話通知後始至現場,而被告至現場時已有易軍、員警及羅桂珍等人,被告並未全程參與並知悉,且羅桂珍於97年6月18日警詢時即已陳述該日易軍重新簽立之本票係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家書局購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縣警刑專字第0970086021號卷第9頁背面),而於98年
5月12日偵訊時,殷信忠亦到庭陳述伊不知道該日之本票是何人提出(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99號卷第59頁第24行)等語,倘被告故意與羅桂珍、殷信忠串供而為虛偽之陳述,則何以羅桂珍、殷信忠與被告均為不同之陳述。因被告上開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1年有餘,而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係以『當初我是聽他們在協調的時侯』等語為起始,且依被告所知當時易軍係「以票換票」來解決債務問題,故被告為上開證述時,是否記憶模糊,主觀上是否明知反於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並非毫無疑問,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41號判例參照)。故偽證罪之成立,除證人須具結、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外,尚須該虛偽之陳述內容,對於判斷該作證案件之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之結果有所影響時,方足當之。查羅桂珍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恐嚇罪應指行為人以加害之手段,恐嚇他人致被害人之安全產生危害之情形而言,另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於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不得不依行為人之要求而為某行為或不為某行為之情形。故羅桂珍等人是否成立上開2罪,判斷之要件應是易軍是否因遭受羅桂珍等人恐嚇、強暴或脅迫等手段,而於其住所簽立22紙本票,亦即羅桂珍等人之行為與易軍安全產生危害或簽立本票間有無關連性存在。因該案之本票由誰所提供,並無法認定羅桂珍等人有何恐嚇或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或是因此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更難進一步判定易軍是否因此而有安全上之危害及須簽立本票而行該無義務之事。易言之,縱認被告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即該日所簽立之本票係易軍本人所提供,對羅桂珍等人是否涉犯上開2罪之結果並無影響,反之,亦不因此而逕認羅桂珍等人上開之犯行應不成立。從而,被告雖於98年4月29日到庭證述有關本票係易軍本人所提供之內容並不真實,惟因該內容對於羅桂珍等人是否成立上開2罪之結果並無影響,應非屬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8年4月29日於偵查庭作證時,證述易軍所簽發之本票係其本人所提出等語,且被告於同案前次(98年2月4日)偵查中具結之效力仍存在;但被告該證述之內容,主觀上是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既有疑義,且其證述內容非屬羅桂珍等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之重要關係事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偽證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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