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益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 廖義興 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 林俊名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中30萬元應於99年7月27日前支付完畢,餘100萬元應自99年8月份起,於每月27日前支付林俊名2萬元,於99年7月12日判決確定,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到案陳稱:受刑人至今只支付4萬元,餘均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賠償金等語,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審理在案。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撤銷緩刑案件審理期間,另於101年
4月16日調解成立(10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7號),2人同意原於99年5月27日成立之9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內容(即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金額由130萬元減縮為30萬元,受刑人除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外,餘款20萬元,共分3期,分別於101年5月15日給付
5萬元,101年6月15日給付5萬元,101年7月15日給付10萬元,惟據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到案陳稱:受刑人僅再給付3萬元,即避不見面,並未依前揭於101年4月16日調解內容所示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賠償金等語,經聲請人以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其旨在避免被告遭受司法機關無限制之重複追訴或處罰,是刑事判決因涉及實體之事項,對被告權益有終局性之影響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固無疑問。至於刑事裁定,如不具終局性之效力,或對於實體事項並無影響者,則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然如屬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等裁定,因對於被告之刑罰權有實質上之影響,應認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於受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維護被告之正當程序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
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如係程序上事項所為裁定,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0日以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審理後,認受刑人未能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係因經濟困難所致,並無逃逸、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再審酌受刑人前雖未如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其並非分文未付,且於該件撤銷緩刑聲請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重新協商調解條件及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告訴人併同意展延受刑人之賠償期限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下稱原裁定),此有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宗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檢察官另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而其聲請之理由,係以被告未依原判決履行,亦未依原裁定所命賠償方式(指重新協商調解條件)給付,僅再給付3萬元給告訴人即避不見面等情為據,又前裁定係於101年7月31日裁定生效,並於理由中論述略以:告訴人與受刑人於101年4月16日調解成立後,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表示受刑人只給付3萬元,其他金額說要延期,延至過年時,受刑人於101年7月18日自承有支付3萬元,其他因沒有工作,未遵期履行,但有找過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讓其延到過年,因認受刑人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尚無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應予撤銷之情形等語,是被告於
101年4月16日調解成立至101年7月16日間某日,支付告訴人3萬元後,迄前裁定生效前未再賠償告訴人等事實,既經前裁定法院所調查並審酌,揆諸上開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本院自不得就前裁定已審酌之事由重新審查,而僅就前裁定生效後發生之事實審酌,爰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四、經查:㈠依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前揭重新調解條件及告訴人同意
展期償還之內容,受刑人本應於101年5月15日、6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5萬元,101年7月15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共計20萬元,然受刑人僅支付3萬元,於前裁定生效後,尚應給付告訴人17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亦為受刑人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依上開重新調解所定分期付款條件及告訴人同意
展期償還之內容按期履行,惟原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查:
⒈受刑人於本案102年9月5日訊問時表示,前判決確定後才
發現罹患糖尿病,目前在新北市○○區○○○路之春風診所就診,必須常跑醫院,而未能遵期履行前揭重新調解條件,但本日可先還3萬元,年底前可償還1、2萬元等語,告訴人並同意受刑人於102年年底到庭給付賠償金1、2萬元(見本院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向春和診所調閱受刑人之病歷資料,受刑人確有罹患糖尿病,長期至春風診所就診之紀錄。
⒉告訴人於本案102年9月5日訊問時表示,本日可償還2萬
元,剩下12萬元,可否於103年1月底前,1次10萬元,剩餘2萬元告訴人不再追究等語,告訴人當庭收受2萬元無訛,並表示:如果受刑人遵期於103年1月27日前償還10萬元,同意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嗣受刑人已於103年1月2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其餘不再追究,受刑人與告訴人亦於當日再次和解,約定:「兩造(指受刑人與告訴人)原101年4月16日於本院成立之101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內容,將原本院9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內容,由130萬元減縮為30萬元部分,該30萬元部分,不包括受刑人前於100年2月間已給付之4萬元。兩造同意原101年4月16日於本院成立之101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內容金額30萬元減縮為28萬元。給付內容如下,已全數給付完畢:㈠受刑人於101年4月16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當場點收無誤(參本院101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㈡受刑人於101年4月17日至101年7月16日間某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參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第34頁所附本院101年
7月16日與林俊名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㈢受刑人於102年9月5日給付告訴人
3萬元,當場點收無誤(參本案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㈣受刑人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當場點收無誤(參本案10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㈤受刑人於103年1月27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當場點收無誤(參本案103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原99年5月27日於本院成立之9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4月16日於本院成立之101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內容,除上開和解內容變更外,其餘內容不變。告訴人對受刑人未達成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行為,不予追究。」有本案103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年附民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前裁定生效後,已與告訴人再次
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目前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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