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祈安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周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案車禍係因訴外人 陳芬香 帶著小孩橫越馬路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又自路旁跑步衝出致伊剎避不及而發生,伊無過失,原審未重視鑑定意見,自有未當。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判決主文。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縱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事故做出2種可能性之判斷,但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書及警方筆錄均認本案車禍被害人陳芬香等3人係以正常速度穿越馬路明確,並無上訴人所指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自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經查:
⒈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上訴人無照駕駛車
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0號處時,適訴外人陳芬香攜牽雙胞胎稚子 李玉堯 (00年00月0日生)、 李玉舜 (00年00月0日生)欲穿越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上訴人不慎撞及陳芬香母子3人,致陳芬香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挫擦傷併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李玉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腋下及左上臂擦挫傷,李玉舜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傷、牙齒搖動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14號偵查卷宗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20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芬香母子
3人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930元。另陳芬香因傷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及因本案車禍受有3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26號卷第16-20頁)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伊車行方向右側
路旁當時停放有小客車,致伊視線不良,且當時陳芬香是帶小孩由該小客車車頭處小跑步衝出來,伊發現時已剎避不及,因而才發生本件車禍,伊應無過失云云。
⑴然車禍發生後陳芬香在警詢時供稱:「(問:肇事經過
情形為何?)我當時牽我的兩位兒子‧‧‧是從中正路
220號之甜甜圈店買完甜甜圈要過馬路到對向去開我的車,當時我有注意左右均無來車,所以我告訴小孩要過馬路,後便牽著我小孩繼續向前行走,當時我約走到路中央便發現我左側突然出現一輛疾駛而來之重機車,我便將小孩往前一推,對方重機車便直接往我腹部衝撞過來,導致我人飛至好幾公尺之外,小孩子彈至對向車道‧‧‧」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頁背面);另其到本院作證時亦結證:「(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當時我們買完甜甜圈後要過馬路,我看左右都沒有車子,才與我孩子手牽手穿越馬路,左右十公尺之內都沒有路口、也沒有紅綠燈、斑馬線,我們穿越馬路,走到馬路中間,突然看到一輛疾駛的機車,我就被撞得莫名其妙,我們三個人同時受重傷,我脾臟切除、肋骨斷三根,我的雙胞胎小孩,弟弟一根門牙斷掉、三根牙齒搖晃,哥哥的頭部腫了一個大包,到現在有時都還會頭痛,當時陳祈安的車速真的很快,我一直在想為什麼我們會被撞到?就是車速很快,陳祈安在筆錄中說他的時速僅有35公里,但我認為那是不可能的事,若是騎機車時速僅有35公里,他又說在看到我的時候僅剩下二公尺,若是如此,絕對可以煞得住車,陳祈安又說他有煞車,有煞車,絕不可能撞到我脾臟破裂併內臟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挫擦傷併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下肢推擦傷、左手肘推擦傷等傷害;當初我之所以會原諒他,是因為陳祈安一撞到我,馬上對我說『阿姨對不起、阿姨對不起』,如果是我們突然衝出來過馬路,他絕對會先對我衝口而出罵我,可是他當下是馬上對我道歉,所以我直覺要原諒他,因我心想若是我小孩子長大撞到了別人,我也希望當事人可以原諒他,但沒想到卻是他的家人先對我提告,我到警察局時還揹著血袋作筆錄,我百思不解,我是被害人,是陳祈安撞到我,在鑑定時,他竟然說他時速僅有35,所有的人都說若是時速35、看到人時是有二公尺的距離,絕對煞得住,我不會嚴重到受這種傷害,而且該處有兒童音樂教室、麗嬰房、五十嵐、甜甜圈等店家,是兒童出沒頻繁的地點,我們是已經走到了馬路中間才被撞,我認為陳祈安之所以會說謊,是因為他們沒有能力負擔賠償我的錢,當時我有對檢察官說,若陳祈安願意承認錯誤,向我道歉,我絕對願意原諒他,我只要一句道歉,但陳祈安居然先向我提告,並還讓我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我心裡的想法是說還好我們都活下來了,得饒人處且饒人,而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也有賠償我,我是佛教徒,我願意原諒他,只要他向我說對不起,沒想到今天他還要麻煩我出來作證,我為了出庭也將以前的資料拿出來,這些資料中有寫到陳祈安的強制險已過期,但根本沒有過期,他都在說謊話,當時陳祈安被檢察官緩起訴,我是不起訴,我只是要一個道歉,我已願意原諒他了,我也說服了我自己,不提出民事訴訟,沒想到過了二年多,還要再為這個案子出庭,這個案子的道理很簡單,陳祈安就是無照騎車。(問:當時妳是用跑的過馬路?)我是快走,牽著二個小朋友快走過馬路,因我看沒車,沒車時過馬路當然就是要趕快走,時速35公里、距離二公尺,絕對煞得住車,而且那邊是商店街。(問:當時有無下雨?)稍微下雨,但是不大,而且我是穿紅衣服,我走到馬路中間,就莫名其妙被撞了,我不曉得我為什麼會被撞,我的小朋友也說機車騎很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
⑵由於肇事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前陳芬香等3人究係是用
走的或用跑的穿○○○鎮○○路各執一詞,因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函囑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該鑑定委員會亦未能鑑定,僅分析各種可能狀況,提出下列意見以供偵查機關參考:「若肇事時,行人是用走的,則:⑴行人陳芬香、李玉堯、李玉舜,雨天於路段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⑵陳祈安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陳芬香等行人,為肇事次因。若肇事時,行人是用跑的,則:⑴行人陳芬香、李玉堯、李玉舜,雨天於路段中貿然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⑵陳祈安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有違規定)。」乙節,則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揭案號偵查卷內(第23頁)可考。
⑶嗣後上訴人在偵查中不再爭執車禍當時陳芬香等人是用
跑的或用走的穿越馬路,且與檢察官協商認罪,承認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責任,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偵查卷查明,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網路版)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⑷總上,上訴人前既已就本案車禍傷人事故與檢察官協商
認罪,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嗣又否認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已無可取。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其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要屬有過失。又陳芬香等3人為上訴人騎乘車輛所撞擊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芬香等
3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應對陳芬香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而肇事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分別賠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陳芬香430,930元、李玉堯650元、李玉舜780元,合計432,360元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賠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26號卷第15、2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芬香等3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揭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保險人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故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亦有其適用,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所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即陳芬香等3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承繼陳芬香等3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責任,乃屬當然。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穿越道路之陳芬香等3人,造成陳芬香等3人上開傷害結果,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要有過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陳芬香等3人穿越之路段,係未設行人穿越道(無斑馬線),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詳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依上開規定,陳芬香本應注意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得小心迅速穿越,然其竟未為上開必要之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致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為肇事路旁停放有車輛,上訴人視距不良情況下,欲穿越道路之陳芬香,處於較上訴人更能避免損害發生之地位,應認陳芬香之過失情節較重且對於損害之原因力較大,是陳芬香於雨天於路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陳芬香等3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
⒉又陳芬香為李玉堯、李玉舜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李玉堯、李玉舜應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亦負8成之過失責任。
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得代位請求權人陳芬香
等3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86,472元(計算式:432,36020%=86,472)。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其餘駁回部分未上訴,已屬確定),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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