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一式二聯)受委(人)商欄內偽造之「 吳金傳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華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吳金傳(斯時正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所有交予 李美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美娟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該車輛突然故障無法發動,徐國華透過路人介紹後,聯絡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天一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 陳志誠 前往修理,經陳志誠檢查後認係車輛變速箱損壞,且因車輛過於老舊,修理費用不貲,遂建議將該車報廢。徐國華、李美娟經討論後,認其等無力負擔修車費用,也不能將車輛任意棄置路邊而不處理,遂採納陳志誠之建議,並委託陳志誠全權辦理上開車輛報廢事宜,陳志誠應允後旋將車輛拖吊回前揭修配廠,並提醒徐國華、李美娟提出車主雙證件及行照,以便日後至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惟因徐國華、李美娟無法取得車主吳金傳之身分證及行照(起訴書誤載為駕照,由本院逕予更正)交予陳志誠至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手續,亦無能力負擔將車輛拖回交還予吳金傳之費用,遂謀議變賣車體,並由李美娟與陳志誠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收購車體。嗣於10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內,徐國華、李美娟因無法提出吳金傳同意其等變賣車體之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國華於「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式2聯)之受委(人)商欄內偽造「吳金傳」之署名1枚(第一聯由陳志誠收執,存根聯由徐國華留存),表示已受車主吳金傳委託變賣上開車輛,而偽造上開合約書完成後,交付不知情之陳志誠而行使之,使陳志誠誤認上開車輛確係車主吳金傳同意變賣,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收購上開車輛之對價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徐國華,徐國華及李美娟將上開金額供作日常生活費用而花用一空,足生損害於吳金傳及陳志誠(李美娟所涉上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吳金傳收受李美娟郵寄之上開合約書存根聯後得知上開車輛遭變賣,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徐國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娟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徐國華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是我自己決定要賣
車的,因為車子壞在路邊,我硬要這樣做,李美娟也沒有辦法云云。惟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拖回修配廠後,有打電話催促徐國華提出車主的證件,電話都是李美娟接的,李美娟說沒有辦法拿到車主的證件,我就請他們把車拖回去,但李美娟說沒辦法把車拖回去,我就建議他們自己處理報廢事宜,我可以用9,000元的價格收購車體,李美娟同意後,我們就約在臺中市○○路的統一超商見面簽約,李美娟也在場,他們是說車子是李美娟的親戚的,我相信他們可以把車子處理掉,才同意收購車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反面);佐以同案被告李美娟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吳金傳託綽號「 阿忠 」之男子交給我使用的,因為我不會開車,都是徐國華載我外出,有一天徐國華載我外出到臺中市○○區○○路○○○號前要買飲料,車子剛好故障無法發動,拜託飲料店老闆幫我叫修配廠來修車,修配廠老闆看過後認為沒有修理價值,建議我將該車報廢比較划算,我與徐國華才答應修配廠老闆將車子拖走報廢掉,之後在臺中市○○路統一超商,修配廠老闆告訴我跟徐國華說車子可以賣10,000元,老闆先拿9,000元,剩下的1,
000元要拿合約書及車牌去監理站辦報廢後才可以領。冒用吳金傳名義簽名是我跟徐國華一起決定的,因為實在沒有辦法,所得的錢就用來租房子等語(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車子已經壞掉了,修理不划算,我不知道車子要交給誰,所以就把車子賣掉等語(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由上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同案被告李美娟明知上開車輛為吳金傳所有,且未徵得吳金傳之同意,考量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而與被告徐國華共同決定變賣該車,並由同案被告李美娟與證人陳志誠洽談收購車體之細節,變賣所得之9,000元亦供被告徐國華與同案被告李美娟2人生活花費使用,則由被告徐國華與同案被告李美娟所為,已足以認定其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足生損害於吳金傳及陳志誠。是被告徐國華辯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與同案被告李美娟無涉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李美娟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國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徐國華於「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式2聯)受託(人)商欄位偽簽「吳金傳」之姓名,因該文件本有「吳金傳」同意變賣上開車輛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徐國華偽造吳金傳之簽名後交予陳志誠而行使之,使陳志誠陷於錯誤,以為徐國華、同案被告李美娟係有權處分之人,而交付收購上開車輛之對價9,00
0元。是核被告徐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國華於「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簽「吳金傳」之姓名後,其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國華係以一向陳志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犯行,客觀上實行之行為有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徐國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徐國華與同案被告李美娟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有罪判決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徐國華與同案被告李美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徐國華明知未徵得車主吳金傳之同意,竟佯稱已
取得吳金傳之授權,而在上開合約書上偽簽吳金傳之姓名,致陳志誠誤信已取得吳金傳之同意,而以9,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車輛,被告徐國華所為損害吳金傳及陳志誠之權益,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徐國華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兄弟姐妹,父母均已亡故、入監前做鐵工維生,月薪約3、4萬元、未婚、但與同案被告李美娟育有1子,現由同案被告李美娟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吳金傳及陳志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式2聯)雖屬被告徐國華犯罪所生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並有被告徐國華偽造之「吳金傳」之署名,惟因該2聯合約書,已分別交付予陳志誠、吳金傳收執,業據被告徐國華及同案被告李美娟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上開2聯合約書均已非被告徐國華或同案被告李美娟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惟該2聯合約書上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吳金傳為提起本件告訴,而複印「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資為證據(見他卷第20頁),因僅係作為本案訴訟使用,而非被告徐國華、同案被告李美娟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就複印之合約書上之「吳金傳」之署名1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李美娟部分另行審結。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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