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六0號、九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偵續字第一一一號、第二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書影本(繕本),並未附具再審之證據,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