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再審理由之證據等,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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