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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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張振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 張文鳳
張炳欽 楊銀盛 楊雅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龍 被告兼 張炳豐 張 陳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張炳煌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游銀河 被告兼張陳碧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鼎國 被告 陳又正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告 陳美茵
陳正鋼 唐正忠 陳玉惠 陳玉美 陳玉芬 陳美子 鄭福禎 鄭旗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鄭福禎被告 鄭阿發
鄭丁芸 許 鄭麗珠 鄭麗美 張西河 張建祥 張坤瑔 張玲慧 葉興河 葉俊男 葉永福 葉興海 賴科維 賴博綸 賴科帆 葉梅玲 張桂葉 (即 張溪洲 之承受訴訟人)蔡 張麗香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紅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文龍、張文鳳、張炳欽、楊銀盛、楊雅雲、張炳豐、張炳煌、張玉雲、張玉霞、鄭福禎、鄭旗村、鄭阿發、鄭丁芸、 許鄭麗珠 、鄭麗美、葉俊男、葉永福、陳正鋼、唐正忠、陳玉惠、陳玉美、陳玉芬、陳美子、張西河、張建祥、張坤瑔、張玲慧、葉興河、葉興海、賴科維、賴博綸、賴科帆、葉梅玲、張桂葉、 蔡張麗香 、張麗玉、張敏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被告張陳碧美、張溪洲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4月29日、108年2月10日死亡,張陳碧美之繼承人為張炳豐、張炳煌、張玉雲、張玉霞;張溪洲之繼承人為原告、張桂葉、蔡張麗香、張麗玉、張麗英、張敏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湖簡卷第209至220頁、本院卷第126至
133頁),經原告分別聲明由張炳豐、張炳煌、張玉雲、張玉霞為張陳碧美承受訴訟;由張桂葉、蔡張麗香、張麗玉、張麗英、張敏紅為張溪洲承受訴訟,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雖為張溪洲之繼承人,惟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張溪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號○鄉○○段過港小段5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於民國前42年間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獅 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土磚石混合造三合院(下稱系爭舊建物),並於38年11月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張獅。惟系爭舊建物早已滅失,且伊於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55號建物),並於6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又張獅於47年3月28日死亡,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月娥、陳又正、陳美茵、張麗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系爭舊建物之登記謄本、5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現況照片、張獅之繼承系統表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為憑(見湖簡卷第22至24、29至33、35至102、211至224頁、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陳月娥、陳又正、陳美茵、張麗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又張文龍、張文鳳、張炳欽、楊銀盛、楊雅雲、張炳豐、張炳煌、張玉雲、張玉霞、唐正忠、陳玉惠、陳玉芬、鄭福禎、鄭旗村、鄭阿發、鄭丁芸、許鄭麗珠、鄭麗美、張西河、張建祥、張坤瑔、張玲慧、葉興河、葉興海、葉俊男、葉永福、賴科維、賴博綸、賴科帆、葉梅玲、張桂葉、蔡張麗香、張麗玉、張敏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系爭地上權人與系爭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張獅,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78.05平方公尺,與系爭舊建物之登記面積78.0
5平方公尺相吻,系爭舊建物於38年11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上權則於翌日設定登記,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因系爭舊建物之存在,而系爭舊建物業已滅失,已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張文龍、張文鳳、張炳欽、楊銀盛、楊雅雲、張炳豐、張炳煌、張玉雲、張玉霞、張溪洲、鄭福禎、鄭旗村、鄭阿發、鄭丁芸、許鄭麗珠、鄭麗美、葉俊男、葉永福等於本院調解程序,及陳月娥、陳又正、陳美茵、張麗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表明同意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見湖調卷第14
5至149、230至231頁、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確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裁判終止,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獅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編號│登記權│權利種類│坐落土地│登記次序│登記日期│登記字號│登記│權利範圍│存續│設定權利範圍│││利人││││(民國)││原因││期間││││││││││││││├──┼───┼────┼───────┼────┼──────┼─────┼──┼────┼──┼───────┤│1│張獅│地上權│新北市汐止區江│0000-000│38年11月2日│鄉長厝字第│設定│1分之1│不定│78.05平方公尺│││││北段259地號│││000065號│││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