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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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鴻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76號被告陳鴻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中華路匝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漢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陳鴻儒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李漢哲所騎乘之機車,致李漢哲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背部肌肉扭拉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漢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儒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述。│車與告訴人李漢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漢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上開傷害之事實。│││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次車禍現場、車輛狀│││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況之事實。│││器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雅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548 號(109.02.1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48 號判決(109.03.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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