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聲請人 蘇美貞 相對人 張秀珠 相對人 洪有銘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洪有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就「年」之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確切之數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應屬無效,聲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除洪有銘外,記載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本票聲請對張秀珠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7年5月1日│3,000,000元│108年3月1日│671807│├─┼───────┼──────┼───────┼────┤│2│107年5月1日│3,000,000元│108年3月1日│671808│└─┴───────┴──────┴───────┴────┘┌─────────────────────┐│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無法辨識│3,000,000元│67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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