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防震」更正為「防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自己要使用該等物品(偵卷第9頁),本院認為,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被告若對該等物品有需求,應該走合規、正常的管道(例如努力工作,然後將賺取的薪水拿來購買物品),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需要,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素行(沒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
7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新臺幣2,034元;偵卷第12頁)、精神上有疾病(依卷內事證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詳見本院卷附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附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認為考量到被告年紀尚輕,且無任何前科,被害人也並沒有要追究被告之犯行,佐以被告現在受有精神疾病的情狀,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初犯)、5款(自白犯罪)、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見偵卷第22頁之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李翊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徒手竊取大夜班主任 謝秉君 所管領之U5大容量旅行防震收納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Bluetooth藍芽喇叭1個(價值799元)、糖果餅乾包裝袋1包(價值39元)、可鬆式束帶30入1包(價值45元)、止滑膠帶1個(價值200元)、3M無痕掛勾2組(價值278元)、指甲剪刀2個(價值138元)、綁線帶1個(價值32元)、固定膠帶1組(價值59元)、瞬間膠1個(價值4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旋為該店大夜班主任謝秉君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扣得上開竊取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