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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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白酒高粱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在廟宇行竊拜神供品,無敬畏神明、天地,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金門白酒高粱58度1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亦自承已飲用殆盡,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王聖富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王明琴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琴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土地公廟內,見王聖富擺放在供桌上之供品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瓶高粱酒,得手後放入口袋內,騎乘腳踏車逃逸,所竊得之高粱酒供己飲用。嗣王聖富發現其供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明琴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王聖富於警詢中指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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