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揚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揚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前科部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行為時點部份,「於100年9月4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附近之自強夜市飲用藥酒1杯後」更正為「於100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附近之自強夜市飲用1罐啤酒及1杯高梁藥酒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揚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花蓮 簡易庭 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