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坤源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怡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6號被告李俊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與李坤源前有糾紛,李俊昇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李坤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坤源,致李坤源受有臉部鼻樑裂傷1×0.2×0.2公分、左眼結膜充血、左背部腫脹5×5×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坤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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