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黃郁晴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至10月間以訂單向原告購買產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800元,嗣原告交貨並開立發票後,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451,250元,詎原告屆期而為提示,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關於貨款633,550元部分,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縱未到期,亦無兌現之可能,故迄今尚有貨款1,084,800元未給付,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藉詞拖延,遲遲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800元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料採購單、交貨明細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茲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1,084,800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已如前述,其中買賣價金451,250元部分,兩造係約定以支票付款,而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於102年12月16日提示後,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25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當予准許之;另買賣價金633,550元部分,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5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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