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瀞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瀞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
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1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1年6月14日為警逮捕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上揭居處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6月14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持拘票在上址居處拘獲,並經黃瀞慧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80公克,驗餘淨重0.481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2分至3時48分間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6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795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扣案物相片6幀(參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7頁)附卷可憑,暨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22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於8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180公克;驗餘淨重0.4812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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