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星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鍾慶星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其所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下稱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及搭蓋棚架,並將本案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堆置鋼筋處所使用,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07號被告鍾慶星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98巷102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慶星係新北市○○區○○段新塭小段13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0年8月間,將上開土地上放置貨櫃及搭設棚架後,將之轉租予不知情之 許承宏 堆置鋼筋,而未作農牧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於100年8月11日會勘,並於101年5月21日以北府地管字第10111797308號函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期鍾慶星應於公文送達後30日內恢復土地原狀,詎鍾慶星收受猶未置理,仍任由不知情許承宏繼續堆置鋼筋等物品,嗣經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人員於101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土地仍未恢復農牧使用,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慶星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許承宏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3張。
(四)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1日北地管字第101179730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
(五)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網路郵局掛號查詢資料各1件。
(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1年7月6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3張。
(七)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八)綜上,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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