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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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洪壽宏: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4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㈥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與上開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㈧、㈩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洪壽宏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5月11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90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壽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偵查卷第52、53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2.486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906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1.905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172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8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壽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90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