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桀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清瀚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永盛
林毓哲 施秉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靖橙
張琇珺 鍾玗揚 黃子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1、1979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癸○○、甲○○、乙○○、壬○○、己○○部分,均撤銷。
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B至E(即以字母B、E開頭之編號)、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B-1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G5、G6、G7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阿樂 」、「 樂哥 」)、丙○○(綽號「 阿薰 」)、丁○○(綽號「 小飛 」)、癸○○(綽號「 阿盛 」)、甲○○(綽號「 阿毓 」)、乙○○(綽號「小品」)、少年○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 小侑 」)、黃○恩(綽號「 阿鑫 」)【待到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壬○○(綽號「 阿雄 」)、己○○(綽號「 小喬 」)、子○○(綽號「 小楊 」)、 柯炎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阿哲 」、「小鬼」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丙○○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由戊○○、丙○○、辛○○(綽號「 毛毛 」)、丁○○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戊○○於107年6月間,發起「揚帆啟航」詐欺話務機房,並於107年6月間招募丙○○管理機房、於107年9月20日招募甲○○為話務機手;丙○○於107年5、6月間招募癸○○、於107年7月27日招募丁○○為話務機手;辛○○於107年6月間招募己○○、柯炎煌及「阿俊」為話務機手;丁○○則於107年10月中旬招募○侑○為話務機手。戊○○並掌管機房財務、接送機房成員及機房外務,指示丙○○在機房內管理機房成員,黃○恩發放工作手機、平板及教導一線人員,丁○○、癸○○、甲○○、乙○○、○侑○、壬○○、己○○、子○○、柯炎煌、「阿俊」、「阿哲」及「小鬼」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子○○於查獲為止前僅在背稿階段,尚未實際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成員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丙○○、丁○○、癸○○、甲○○、乙○○、○侑○、黃承恩、壬○○、己○○、柯炎煌、「阿哲」、「阿俊」及「小鬼」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組成前揭「揚帆啟航」詐欺機房,利用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自107年6月間起,以黃○恩、乙○○等人名義,由戊○○出資陸續承租如附表八編號1至8等處所,作為機房據點或搬遷時暫居、堆放個人物品之處所,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及搬遷機房,黃○恩依戊○○之指示購買工作手機、WIFI訊號分享器、行動網卡等設備,供機房成員使用,丙○○並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則、戊○○給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及管理機房財務(包括薪資表、業績表,放在雲端,以iPad讀取),戊○○並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如機房成員需要用錢可向戊○○預支,機房管理者是丙○○,其並負責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乙○○亦協助教導機房一線及二線成員,黃○恩負責每天發放工作用手機、平板及監督、教導一線成員,戊○○並駕駛上開車輛購買食物、香菸等日常生活用品供機房成員使用,丙○○、丁○○、癸○○、甲○○、乙○○、○侑○、黃○恩、壬○○、己○○、柯炎煌、「阿哲」、「阿俊」、「小鬼」等機房成員與子○○(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尚未與其他人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工作期間均居住在附表八之機房據點,由戊○○、丙○○管制外出並管制其他成員私自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連絡,戊○○並制定管理規則,交由丙○○執行而要求成員遵守。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一線人員黃○恩、壬○○、己○○、○侑○、柯炎煌、「阿哲」、「阿俊」、「小鬼」以工作手機,依丙○○提供之被害人名冊依序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假冒為中國大陸銀行人員,謊稱被害人積欠信用卡費,係身分遭人冒用,需向公安機關報案等語,如被害人相信,即將電話轉接到二線人員丁○○、癸○○、丙○○、甲○○或乙○○,由二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公安局人員,以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對被害人謊稱其因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團夥接收贓款,涉及人口販運案,需要調查名下資金等語,被害人同意交付帳戶調查後,二線人員會製作並傳送偽造之公安逮捕令、大陸地區協查通知等電磁紀錄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及被害人,再轉到三線人員丙○○或乙○○,假冒為中國大陸金融監管局科長、公安局隊長或檢察官,續對被害人謊稱為配合調查,須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由國家監管調查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一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其餘則歸戊○○所有。適有大陸地區於QQ通訊軟體上暱稱為「 羅沁沁 」之人,於108年3月25日接獲不詳之上開機房成員所傳送之內含偽造「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刑事偵查組」、「檢察官王永金」印文之「協查通知」準私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談論有關匯款之事宜,惟最後並未取得其匯款而未遂。
二、丙○○於107年6月指揮犯罪組織「揚帆啟航」詐欺機房期間,乃依戊○○制定如附表九之管理規則,指揮機房成員行動與作息,如有違反,則依管理規則對機房成員罰款,且丁○○、癸○○、甲○○、乙○○、壬○○、己○○等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繼續參與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108年3、4月間某日晚間,壬○○因受罰不准吃飯,於夜間飢餓受不了而拿吐司食用時,丙○○復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藉口壬○○偷吃吐司,在客廳召集所有機房成員,以眼罩罩住壬○○眼睛,及以束帶將壬○○綁在椅子上約10餘分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108年5月8日、5月23日及年7月11日,分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一至六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 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如附件有關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丙○○、丁○○、癸○○、甲○○、乙○○、壬○○、己○○、子○○、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8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6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丁○○、癸○○、甲○○、乙○○、壬○○、己○○、子○○、辛○○等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癸○○、甲○○、乙○○、壬○○、己○○、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並有如附件(就丁○○、癸○○、甲○○、乙○○、壬○○、己○○、子○○、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包含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已如前述)及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B至E、附表二編號G5、G6、G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B-1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癸○○、甲○○、乙○○、壬○○、己○○、子○○、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一第490頁、卷二第208至2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就客觀上行為均坦承犯行,但從機房地點選擇、機房成員的招募、待遇、支薪、承租的資金、機房設備、生活用品,都不是丙○○準備、招募或支出,就錢的部分也沒有權限決定,從犯罪所得之計算來看,丙○○領的錢並未達到管理者之水準,而是跟三線人員一樣,關於機房各種內部事務、業績、工作守則,從被告等人之陳述,丙○○在機房並無決定及指揮權限。又丙○○並非發薪水之人,對於業績也沒有決定權,顯然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且其他被告就機房的工作守則並無質疑,受處罰顯然不構成強制罪(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癸○○、甲○○、乙○○、壬○○、己○○、子○○、證人即另案被告○侑○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丙○○係管理「揚帆啟航」機房之人(丁○○部分見偵卷三第328頁,原審卷三第45頁;癸○○部分見偵卷二第500頁;甲○○部分見偵卷三第185頁,原審卷三第54頁;乙○○部分見偵卷三第507頁,原審卷二第306頁;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0頁;己○○部分見偵卷五第169頁,原審卷三第184頁;子○○部分見偵卷五第375頁,原審卷三第233頁;○侑○部分見108年度少他字第81號卷【下稱少他卷】第265頁,原審卷三第224至225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其為機房內層級最高之人(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堪認被告丙○○為「揚帆啟航」機房之管理者。
2.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既接受「揚帆啟航」機房老闆即被告戊○○之指示而管理機房,雖其本身無權決定機房地點、機房成員之招募及薪資,亦非出資購買機房設備、生活用品之人,甚至其本身亦參與擔任機房三線人員之工作,然被告丙○○對外負責聯繫機房老闆即被告戊○○,並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營收狀況統籌向被告戊○○報告,對內則負責執行被告戊○○之指示命令,並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工作秩序,核算機房成員之績效後製表供被告戊○○查看,於機房內部有問題發生時,亦須請示被告戊○○如何處理。顯見被告丙○○係居於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機房運作之重要節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指揮犯罪組織無訛。
3.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4月間某日晚間,我因在機房工作績效不好而受罰不准吃飯,於晚上受不了拿吐司來吃時,丙○○就在客廳召集所有機房成員,並用眼罩罩住我的眼睛,且用束帶將我綁在椅子上約10餘分鐘(見原審卷二第327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被告壬○○上揭所述沒有意見等情,有卷附本院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0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確有妨害壬○○自由之事實。
4.此外,並有如附件(就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包含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已如前述)及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B至E、附表二編號G5、G6、G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B-1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妨害自由罪等罪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本院卷一第3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坦承主持犯罪組織,但 張董 即名為 張哲源 之人才是真正的發起者,被告戊○○是因為熟稔相關事務的運作,才被張董要求加入機房擔任主持人,縱然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非檢察官所指之發起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經查:
1.「揚帆啟航」機房成員均指認被告戊○○為機房金主、老闆,被告丙○○並教導機房成員遭查獲時,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黃○恩: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壬○○、丁○○、甲○○、己○○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侑○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機房金主、老闆是綽號「樂哥」之被告戊○○,參與機房之前被告丙○○曾說如果被查獲的話,要說機房負責人是綽號「阿鑫」的黃○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頁;同卷第320、329頁;偵卷二第329、334、335頁;原審卷三第51、56頁;同卷第186、196頁;同卷第225頁),則被告戊○○辯稱其非本件詐欺機房之發起人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戊○○先後稱金主係「張董」或張哲源等情,均不足採信:
⑴被告戊○○自檢警偵查起至原審審理為止時,均稱「揚帆
啟航」機房之金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人,且係由「張董」交付現金後,由其代為執行購買機房內設備、用品之資金,並送入機房運作等情。然發起、設立詐欺機房因需招募大量人力,更需投入高額資金以供機房成員承租房屋、購買設備及支應生活開銷,且需與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或水房(資金流)進行聯繫溝通,始能進行向不特定人士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實際上存在所謂「張董」之人發起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則其與被告戊○○必然相互有相當之熟悉信任關係,否則自不可能委託被告戊○○擔任執行者。惟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供「張董」之年籍、或其與「張董」之聯絡資訊或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其上開辯解,即有違常情。
⑵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張董
即張哲源,他才是本案的發起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偵卷六第345頁所附之張哲源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時,也明確供稱張哲源並非其所指之「張董」,且供稱:「(法官問:你有無張董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前用紙飛機(註:係通訊軟體)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346頁),故自不能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3.被告戊○○有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戊○○接送成員進出機房: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有關詐騙集團桶子如果覺得需
要換地方,我就會先找房子,都是桶子內部的人評估,然後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666」群組傳送訊息給我,然後說要換地點,後續找到房子之後就直接承租;機房成員進入機房是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接送的,是介紹人毛毛跟 阿偉 叫我接送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7、228頁),可見被告戊○○亦不否認其負責尋找房屋供作機房地點,且負責接送成員進出機房。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揚帆啟航」機房最
後一次地址就是本案被查獲的地點,其中有2個地址是用我的名義承租的,當初被告戊○○有叫我用我的名義承租,如果出事就說是黃○恩叫我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2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進去時我知道是被告戊○○載我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介紹被告己○○到被告戊○○那邊去工作,好像是1、2年前了,當時是跟被告己○○說要做網路行銷,那時候被告己○○本身有缺錢,我就先拿錢借給他,被告戊○○本身自己下來到嘉義市載人,把人載去他們工作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負責搬運機房地方、載我們全部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於108年4月間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承租房屋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3、1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六第25至49頁,原審院卷三第129至132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被告戊○○確有決定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及接送成員進出機房之決定權。
⑶衡情機房地點乃屬詐欺集團之機密事項,若機房地點洩漏
,即有可能遭警方查獲,若非被告戊○○即為「揚帆啟航」機房之核心人物,豈可能有自己決定承租機房地點房屋之權限,亦無從接送機房成員進入,是足認被告戊○○所辯,並非事實。
4.被告戊○○負責支應機房設備費用及日常生活雜支,並支付房租及薪水: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機房裡面所有
人花費的費用,都會跟被告戊○○請領款項,他會核發金額給我們,所以我認為被告戊○○是「揚帆啟航」機房的金主,房子的租金也是由被告戊○○支應,他拿錢給我去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進「揚帆啟航」機房前先跟被告戊○○借了4萬元,因為我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車禍官司要繳納保險跟易科罰金的費用,然後被告戊○○說服我107年8月份過去機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3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揚帆啟航」機房前有跟被告戊○○借了8萬元,還沒還完,所以我到臺中來工作也是為了還被告戊○○這筆8萬元,機房內設備、日常生活雜支費用是由被告戊○○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4、343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與「揚帆啟航」機房的報酬要扣除我預支的現金後匯到我指定的帳戶,預借的現金則是由被告戊○○匯款,機房內設備、日常生活雜支費用是由被告戊○○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所有的設備、東西,都是被告戊○○支付的,租房子也是被告戊○○帶著黃○恩、被告乙○○去租的,我有跟被告戊○○預支過現金好幾萬,他是拿現金給我,我是先跟被告丙○○講,被告丙○○再跟被告戊○○拿,之後被告戊○○再交給被告丙○○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去「揚帆啟航」機房前有先跟被告辛○○借2萬元,被告辛○○說這2萬元是她自己先借給我,她叫我之後去跟被告戊○○借錢還給她,我有從其他機房成員口中聽過他們跟被告戊○○借錢,但沒有真的看過他們向被告戊○○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195至196頁),足認被告戊○○負責支應機房設備費用及日常生活雜支,並支付房租及薪水。
⑵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參與「揚帆啟航」機
房,我的角色是買東西,機房內的人會在聊天軟體群組內打採買的東西,我就會去買,機房成員會跟我借錢,我都拿自己的錢出來借,每個員工都跟我開口借過錢,我知道他們工作都很辛苦,我借出去的錢總共3、5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8至229頁),益徵上開證人之指證,並非虛妄。
⑶衡情機房成員人數非寡,使用設備數量眾多,倘被告戊○
○非機房核心人物,豈能掌管機房資金使用,提供現金支應相關費用,遑論被告戊○○還自行拿錢借款給機房成員,益證被告戊○○辯稱其僅是負責機房採買及接送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5.被告戊○○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亦有許可機房成員進出機房之權限:
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揚帆啟航」
機房的鑰匙,也不能自由進出,只有機房休息的時候大家可以一起出去,被告戊○○、被告丙○○有機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丙○○有機房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在機房內不可以隨便進出,如果要出去要先跟被告丙○○講,被告丙○○會再問被告戊○○,我知道是這樣是因為當時有個女生,她是做一線,好像不舒服,她綽號叫小喬(即被告己○○),她好像那時候生病,但她那時候跟被告丙○○講,講完之後被告丙○○跟被告戊○○商量,後面是被告戊○○開車載小喬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揚帆啟航」機房只有被告戊○○、丙○○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其他人都不得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機房後不能自由進出,為了安全起見,是被告戊○○規定的,在機房期間我曾經因為生病出去就醫,當時我子宮發炎很嚴重,被告丙○○拜託被告戊○○開車載我去診所看,看完也是被告戊○○送我回機房,我有在通訊軟體上看到被告丙○○跟被告戊○○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丙○○說「 喬喬 真的不舒服,不然你先帶他去看醫生」,該次醫藥費是被告戊○○先幫我付,之後從我的薪水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機房內不能自由進出,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不能出去,只有被告戊○○、丙○○有鑰匙,我知道我們有個女生同事因為生病,被告戊○○載他出去看醫生,我在機房時手機被被告戊○○、丙○○收走,到現在還沒有發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1頁)。故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戊○○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亦有是否許可機房成員離開機房之權限。
⑵衡情「揚帆啟航」機房應係擔心若成員進出頻繁,不僅引
人側目,也容易曝露機房行蹤,故規定所有成員均不得自由進出,然被告戊○○竟握有機房鑰匙,得自由進出,甚至於證人己○○生病須外出就醫時,也是經由被告戊○○同意後,方由被告戊○○親自帶證人己○○外出就醫,足證被告戊○○辯稱僅是採買食物、接送成員之角色,尚非可採,其在「揚帆啟航」機房內之地位,更在被告丙○○之上。
6.綜上,被告戊○○有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之權限,且係由其接送成員進出機房,其不僅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亦可決定是否許可機房成員離開機房,另機房設備費用及日常生活雜支、房租及薪水均是由被告戊○○支應,足認被告戊○○於「揚帆啟航」機房內掌控成員進出、資金運用之權限,角色吃重,地位甚高,絕非其所辯稱僅是採買、接送之外務人員。據此,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一致指認被告戊○○為「揚帆啟航」機房老闆、金主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各自所犯之罪名:「揚帆啟航」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被告戊○○先向「菜商」、「條商」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分由機房內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銀行人員、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分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透過「水商」將詐欺贓款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戊○○、丙○○、丁○○、癸○○、甲○○、乙○○、壬○○、己○○及子○○等人,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次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徐清翰、癸○○、甲○○、乙○○、壬○○、己○○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內含偽造「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刑事偵查組」、「檢察官王永金」印文之協查通知,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之準文書甚明。據此: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就被告丙○○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核被告癸○○、甲○○、乙○○、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部分,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乙○○會管一線跟一些二線,他的能力僅次於我,算是在其他人之上,所以他講話別人比較會聽,工作不會的人他都會教等語(見偵卷二第137頁),可知被告乙○○係因工作能力不錯,其他成員因而聽從其指導,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具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權限。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機房不能帶手機進去,我的手機、所有證件及護照在去年加入時就交給被告戊○○保管,不能自由進出,現場是由被告丙○○管理,因為現場什麼事都聽被告丙○○指示等語(見偵卷三第506至507頁),復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在機房裡面被罰了50萬元,其中一條是未經允許使用機房的平板電話,之後還有其他的被罰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乙○○於機房內之地位與其他成員無異,不僅就機房內事項無指揮或管理權限,且亦不得自由進出,違反管理規則時亦會遭到罰款。從而,實難認被告乙○○參與情節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及第217至218頁),已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核被告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7.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541號移送併辦上列被告(即除同案被告黃○恩外之被告)違反組織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既、未遂之認定:公訴意旨雖以卷內機房成員績效表、扣案iPad內有關機房成員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沁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戊○○、丙○○、丁○○、癸○○、甲○○、乙○○、壬○○、己○○所為,均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等情。惟查,
1.本件卷內證據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大陸地區人民「羅沁沁」之真實姓名年籍證件或資料,依卷附「揚帆啟航」機房成員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沁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351至469頁),僅能證明機房成員曾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協查通知之準私文書予QQ通訊軟體上暱稱為「羅沁沁」之人,及機房成員曾與「羅沁沁」之人以電話或訊息對話等事實,且最後於108年4月1日下午7時15分由集團成員所傳之訊息內容雖為「01日18:49帳戶*4451*匯款匯入收入9685.00元,餘額119200.00元。對方戶名:羅沁沁{興業銀行}」(見偵卷三第469頁),但從雙方其他訊息可知,歷次談論之金額與起訴書所述詐得人民幣11萬9200元之金額,並不相符(見偵卷三第375至第379頁),亦無法自訊息看出談及之款項是否全部均為與本件有關。是本件機房成員與暱稱為「羅沁沁」之人談論之匯款事項,其實際金額及目的為何,已非無疑。
2.再卷附機房成員績效表(見偵卷六第189至195頁),固能佐證個別機房成員有參與機房運作及定有績效分配比例及金額之事實,惟本件並無暱稱為「羅沁沁」之人之供述筆錄或相關匯款之交易明細,更輔以前述對話中「羅沁沁」亦曾提及向朋友借款及「壓力好大」等語(見偵卷三第40
3、417頁及431頁),則該暱稱「羅沁沁」之人究竟是否確實因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人民幣119200.00元之財物,實無從證實。自難認僅憑上開績效表上所記載之薪水,即認定機房成員已自暱稱「羅沁沁」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達犯罪既遂之程度。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戊○○、丙○○、丁○○、癸○○、甲○○、乙○○、壬○○、己○○等人著手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然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4.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丁○○、癸○○、甲○○、乙○○、壬○○、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以月份數為單位,1個月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件卷內雖有機房成員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為「嬌嬌」、「 蔣紅梅 」、「 黃肖霞 」、「有你更快樂」等大陸地區人民之訊息紀錄(見偵卷三第323至345頁),惟因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屬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起訴書除提及前述暱稱「羅沁沁」之人部分之犯行外,並未論及其餘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此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又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被告戊○○與被告丙○○、丁○○、癸○○、甲○○、乙○○、壬○○、己○○、另案被告○侑○、同案被告黃承恩、柯炎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阿哲」、「小鬼」等「揚帆啟航」機房內一、二、三線人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再被告戊○○、丙○○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癸○○、甲○○、乙○○、壬○○、己○○、子○○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爰不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即「揚帆啟航」機房,由其擔任老闆主持機房,並操縱、指揮被告丙○○指揮管理機房及其他機房成員,被告戊○○既發起犯罪組織,又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依上揭所述,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2.想像競合:⑴被告戊○○所犯發起、招募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所犯
指揮、招募犯罪組織罪;被告癸○○、甲○○、乙○○、壬○○、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上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準此,被告戊○○應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丙○○應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癸○○、甲○○、乙○○、壬○○、己○○均應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癸○○、甲○○、乙○○、壬○○、己○○所犯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丁○○所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丁○○明知另案被告○侑○係未成年人,仍招募其加入犯罪組織(詳如後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丁○○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加重後之法定刑,被告丁○○部分仍應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數罪併罰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知悉另案被告○侑○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丁○○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37頁),並有少年陳侑○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丁○○為成年人而與少年○侑○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丙○○、癸○○、甲○○、乙○○、壬○○、己○○部分,其等均供稱不知道證人○侑○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審卷四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上情,參之證人○侑○已婚且年齡將近18歲,尚無從依外貌確知其為少年,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癸○○、甲○○、乙○○、壬○○、己○○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即另案被告○侑○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於103年8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經審酌其所犯前揭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同為詐欺犯罪,其前揭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若加重其本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尚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復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丁○○、癸○○、甲○○、乙○○、壬○○、己○○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業如前述,故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壬○○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4.又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乃法律上減輕事由,且採絕對制,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子○○部分見偵卷五第373至376頁,原審卷四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8頁;辛○○部分見偵19795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四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癸○○、甲○○、乙○○、壬○○、己○○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但因其等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均應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5.至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無論最後如何認定,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然查:被告丙○○於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固供稱:
一直到106年7月時阿樂組織「揚帆啟航」才指揮我擔任話務詐騙機房的管理者等語(見偵卷一第259頁),惟其於同日亦供稱:阿樂為實際經營者,由我擔任管理者身分,但實際上是受阿樂指使我後,我才依照指示代為通知各成員等語(見偵卷一第261頁),則合併觀察其先後供述之內容,可認被告丙○○之真意乃是擔任受被告戊○○指示而為機房日常事務之管理者,而非對機房從事詐欺犯行具有裁量或決定權限之「管理者」。此觀之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詐欺,但我沒有管理,我只是代戊○○轉達管理內容,我沒有決定的權利等語(見偵卷二第138頁),亦可明瞭。況且,被告丙○○既自偵查及審判中均僅坦承「參與」上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非「指揮」犯罪組織,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迥然相異,自不能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真意,而邀減刑之寬典,以維審判之公平。是本院認該部分不該當前述減刑要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七)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現已真誠悔悟,坦然面對司法制裁,對於本件案情之釐清居功偉厥,並已自偵審程序中獲得教訓,且有正當工作,於工廠從事操作員,沒有再做違法行為,顯已無再犯之虞,亦無預防矯治之必要,應不必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5頁、卷二第218頁)。惟被告2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2.被告丁○○、癸○○、甲○○、乙○○、壬○○、己○○、子○○及辛○○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均擔任最初始之詐騙端重要角色,行為嚴重及表現危現性俱高,基於比例原則,均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被告丁○○、癸○○、甲○○、乙○○、壬○○、己○○等人於集團中並非擔任決策者之角色,僅係承被告戊○○、被告丙○○之命進行詐騙,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涉入程度不深,且本件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之數額為何,難謂其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被告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實際上尚在背稿階段,尚未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涉入集團程度亦淺;被告辛○○則僅招募被告己○○、共犯柯炎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為話務機手,本身並未參與其他犯行。足見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又被告丁○○等上開8人於本院均坦認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08頁),於原審及本院時曾陳述已有工作(原審卷四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足認其等仍努力營生,與因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情形有別,其等仍具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等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據此: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得,且為擬供機房詐欺犯罪預備或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1-112頁);附表四編號B-1、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戊○○供稱係機房使用並壞掉之平板電腦,因故障而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被告戊○○復為該機房發起人暨負責人,該物品即屬其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資認定。故依首揭說明,均應於被告戊○○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至E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提供,供機房成員詐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癸○○、甲○○、乙○○、壬○○、己○○、 鍾圩揚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應首揭說明,於被告戊○○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G-6、G-7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給予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10頁);編號G-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惟亦曾連結雲端所儲存之詐騙資料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是應依首揭說明,均應於被告丙○○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2支,均係被告戊○○所有,提供被告丙○○存放詐欺機房之帳冊、被害人資料、教戰守則等詐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6頁;原審卷二第144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戊○○、丙○○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5.至機房成員傳送予暱稱「羅沁沁」之人之偽造大陸地區協查通知之電磁紀錄(見偵卷三第351頁),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其上偽造之「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刑事偵查組」、「檢察官王永金」印文,依目前科技技術,已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而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其原始檔案雖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價值亦甚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6、附表二編號A-1、G-1至G-4、附表四至六(除附表四編號B-1、附表五編號2以外)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戊○○、丙○○、辛○○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丙○○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暴、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經營「揚帆啟航」詐欺機房期間,由被告戊○○、丙○○掌管機房大門鑰匙,被告丙○○以監視器監視機房成員,如需外出需經被告戊○○、丙○○同意等方式,管制機房成員外出;被告戊○○並制定如起訴書附表6之管理規則,於107年6月起經營「揚帆啟航」機房期間,藉口私自聊天、睡覺、聽音樂、私自使用平板電腦等違反附表6管理規則等事由,對「阿俊」處52萬元、「 小柯 」處25萬元、「小鬼」處68萬元、○侑○處2萬元、黃○恩處35萬3000元、甲○○處6萬元、乙○○處50餘萬元等不合理罰款,並以此債務約束「阿俊」、「小柯」、「小鬼」、○侑○、黃○恩、甲○○、乙○○在機房內撥打詐欺電話還債,如未還完債務不能離開;(二)且於107年12月下旬,藉口壬○○工作績效不好,在被告戊○○指示下,被告丙○○對壬○○處以罰站、打掃環境、雜工等勞役;(三)又於108年3、4月間某日,被告丙○○在設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機房,以拳頭毆打壬○○臉部1拳;及(四)另1日因壬○○受罰不准吃飯,壬○○於夜間受不了飢餓拿吐司食用,被告丙○○即藉口壬○○偷吃吐司,在客廳召集所有機房成員,要求壬○○罰站,並以眼罩罩住壬○○眼睛,以束帶將壬○○綁在椅子上約10餘分鐘(被告丙○○此部分犯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鬆開後再命壬○○從事打掃環境、雜工等勞役,因認被告戊○○、被告丙○○均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2人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恩、乙○○、甲○○、癸○○、壬○○、○侑○之證述、機房管理規則、機房成員費用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戊○○、丙○○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我沒有叫人去處罰任何機房成員,我知道機房內有管理規則,但管理規則不是我訂的,規則內容、罰款實際情形我都不清楚,我只負責外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本件為詐欺機房,內部管理相對嚴格,有關被告丙○○要求壬○○罰站,戊○○並未在場,如僅因戊○○是主持者,就要概括承受,顯不合理。又團體中設定之規範,只要處罰項目及內容未超過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無法忍受之程度,即無實質違法性,上開處分、管教訓誡的情況應該無逾越,未達構成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的實質違法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都是聽被告戊○○指示,管理規則是被告戊○○給我的,不是我訂的,他叫我拿給大家看,機房成員大家都同意這個管理規則,連我也要遵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139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有關機房內部之處罰是否該當強制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條例,丙○○並非發薪水的人,對於業績也沒有決定權,顯然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條例,且被告等人於原審就機房的工作守則並無質疑,受到處罰顯然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五、經查:
(一)就被告2人涉犯公訴意旨(一)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
「揚帆啟航」機房的管理規則是何人制定,我看過規則內容,雖然罰款金額蠻高的,但因為當下我覺得我自己不會去違反這些規定,所以我當時覺得規則是一個警惕,我也不知道會不會罰這些金額,而且上面的條款內容都是蠻誇張的,比方說吃毒品、打架這些,所以我認為我不會去犯這些規定,我本身確實也沒有因此被罰款過,所以我當時心裡覺得這可能只是訂定出來要嚇阻大家遵守的規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足認「揚帆啟航」機房之管理規則並未造成機房成員心理之約束,或迫使其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衡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尚難以「揚帆啟航」機房訂有罰款之管理規則,遽認被告戊○○、丙○○所為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另同案被告丁○○、癸○○、甲○○、乙○○、壬○○及
己○○於加入「揚帆啟航」機房時,均知悉如起訴書附表6所示之管理規則,且當時亦未表示不同意遵守管理規則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0頁)。參以如起訴書附表6管理規則所示之內容,不外乎是要求機房成員應遵守上班時間、秩序,不得偷竊、造謠、吵架打架,攜帶或使用毒品,攜帶及使用工作以外電子產品,非上班時間擅自使用公司設備等事項,倘機房成員不觸犯條款,自不生罰款債務之問題,此與人口販運集團常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尚屬有間,尚難認符合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形。況「揚帆啟航」機房成員依照其等所擔任之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取得之報酬分別為詐得金額之6%、8%、8%,倘機房成員確有取得報酬,其取得之報酬金額非低,亦難認有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形。
(二)就戊○○涉犯公訴意旨(二)(三)(四)部分:再被告戊○○就公訴意旨所述「(二)於107年12月下旬,藉口壬○○工作績效不好,在被告戊○○指示下,被告丙○○對壬○○處以罰站、打掃環境、雜工等勞役;(三)又於108年3、4月間,被告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時,以拳頭毆打壬○○臉部1拳;及(四)另1日因壬○○受罰不准吃飯,壬○○於夜間受不了飢餓拿吐司食用,被告丙○○即藉口壬○○偷吃吐司,在客廳召集所有機房成員,要求壬○○罰站,並以眼罩罩住壬○○眼睛、以束帶將壬○○綁在椅子上約10餘分鐘,鬆開後再命壬○○從事打掃環境、雜工等勞役」等部分,其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業據同案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9頁),且「揚帆啟航」機房之現場管理指揮者既為被告丙○○,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能以被告戊○○為發起該機房者,即認其對於上開情事亦屬知情。
(三)就丙○○涉犯公訴意旨(二)(三)(四)部分: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壬○○雖就被告丙○○於108年3、4月間某日,在設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機房,以拳頭毆打壬○○臉部1拳部分提出傷害告訴(見偵13841卷四第287頁),惟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裁決參照)。亦即,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如並未發生傷害之結果,由於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構成犯罪。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告壬○○之指訴外,卷內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或照片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觀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丙○○另就此部分成立傷害罪。又公訴意旨(二)及(四)有關被告丙○○命壬○○罰站、打掃環境及做雜工等勞役部分,參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對壬○○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亦難認成立強制罪甚明。
(四)而「揚帆啟航」機房之成員倘有取得報酬,其取得之報酬金額非低,難認被告戊○○、丙○○有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被告戊○○、丙○○縱有公訴意旨(二)(三)(四)所指述之行為,此等作為亦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丙○○上開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該部分與前述成立妨害自由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子○○、辛○○部分):原審調查結果,就被告子○○、辛○○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子○○、辛○○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犯行,且其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應諭知其2人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子○○、被告辛○○2人僅涉上開犯行,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之其他犯行,足見其2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其2人於本院審理亦均坦認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08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時曾陳述已有工作(原審卷四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足認其2人仍具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2人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已如前述,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等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應對被告2人強制工作,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丙○○、丁○○、癸○○、甲○○、乙○○、 黃靖澄 及己○○部分):
(一)原判決認上開被告事證明確,除就被告戊○○及被告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諭知無罪外,其餘被訴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等人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理由,固
於理由欄詳為敘明,惟犯罪事實欄卻漏未記載被告等人(除被告子○○、辛○○外)有著手詐騙「羅沁沁」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之處。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丙○○於107年12月下旬某
日,其以壬○○工作績效不好,而對壬○○處以罰站、打掃環境、雜工等勞役;又於108年3、4月間,被告丙○○在設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機房,以拳頭毆打壬○○臉部1拳,及另1日因壬○○受罰不准吃飯,壬○○於夜間受不了飢餓拿吐司食用,被告丙○○即藉口壬○○偷吃吐司,在客廳召集所有機房成員,要求壬○○罰站,並以眼罩罩住壬○○眼睛、以束帶將壬○○綁在椅子上約10餘分鐘,鬆開後再命壬○○從事打掃環境、雜工等勞役」部分,固經原審認定不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惟就「被告丙○○於108年3、4月間某日,因壬○○於夜間受不了飢餓拿吐司食用,被告丙○○即藉口壬○○偷吃吐司,在客廳召集所有機房成員,以眼罩罩住壬○○眼睛、以束帶將壬○○綁在椅子上約10餘分鐘」部分,則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即有違誤。
⒊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於103年8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漏未論以累犯,適用法條則有不當,容有違誤。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G-6、G-7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給
予被告丙○○,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10頁);附表二編號G-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惟亦曾供詐騙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2支,均係被告戊○○所有,提供被告丙○○存放詐欺機房之帳冊、被害人資料、教戰守則等詐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6頁;原審卷二第144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附表四編號B-1、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戊○○則供稱係機房使用並壞掉之平板電腦,因故障而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被告戊○○復為該機房發起人暨負責人,該物品即屬其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資認定。原判決就前述部分均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之原審量刑太輕,均應諭知強制工作,且本件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部分;被告戊○○上訴意旨認其無「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且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其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且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並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5頁);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就前揭被告丙○○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意旨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一)部分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戊○○、丙○○、丁○○、癸○○、甲○○、乙○○、壬○○、己○○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圖思不法利益,即由被告戊○○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由被告丙○○指揮被告丁○○、癸○○、甲○○、乙○○、壬○○、己○○等人分別擔任機房一、二、三線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且其等所為不僅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破壞社會風氣,亦有害於兩岸人民之互信;另考量被告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癸○○、甲○○、乙○○、壬○○、己○○、子○○、辛○○已坦承犯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更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證據,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上開被告發起、指揮及參與機房之時間、分工,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8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83-87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K他命含袋重(毛重2.42公克)│1包│戊○○│臺中市西屯│││○○○區○○路2││││││段269之22│├──┼─────────────────────────────────────────────────────┼────┤│號12樓之5││2│K他命含袋重(毛重1.36公克)│1包│││││││││││││││├──┼─────────────────────────────────────────────────────┼────┤│││3│K他命含袋重(毛重0.63公克)│1包│││││││││││││││├──┼─────────────────────────────────────────────────────┼────┤│││4│K盤│1個│││├──┼─────────────────────────────────────────────────────┼────┤│││5│刮板│1個│││├──┼─────────────────────────────────────────────────────┼────┤│││6│iPhone6S│1支│││├──┼─────────────────────────────────────────────────────┼────┤│││7│iPhone7Plus號碼0000-000000號│1支│││││││││├──┼─────────────────────────────────────────────────────┼────┤│││8│新臺幣│3萬2300││││││元│││├──┼─────────────────────────────────────────────────────┼────┤│││9│金戒指│4只│││├──┼─────────────────────────────────────────────────────┼────┤│││10│遠傳繳費單│2張│││├──┼─────────────────────────────────────────────────────┼────┤│││11│麥當勞發票│1張│││├──┼─────────────────────────────────────────────────────┼────┤│││12│交易明細(麥當勞、寶雅)│2張│││││││││├──┼─────────────────────────────────────────────────────┼────┤│││13│鑰匙│1串│││├──┼─────────────────────────────────────────────────────┼────┤│││14│現金新臺幣│900元│││├──┼─────────────────────────────────────────────────────┼────┤│││15│iPhone5號碼0000-000000號│1支│││││││││├──┼─────────────────────────────────────────────────────┼────┤│││16│iPhone8號碼0000-000000號│1支│││││││││├──┼─────────────────────────────────────────────────────┼────┤│││17│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1張│││││││││├──┼─────────────────────────────────────────────────────┼────┤│││18│1天4G128KSIM卡(00000000000)│1張│││││││││├──┼─────────────────────────────────────────────────────┼────┤│││19│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1張│││││││││├──┼─────────────────────────────────────────────────────┼────┤│││20│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1張│││││││││├──┼─────────────────────────────────────────────────────┼────┤│││21│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1張│││││││││├──┼─────────────────────────────────────────────────────┼────┤│││22│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1張│││││││││├──┼─────────────────────────────────────────────────────┼────┤│││23│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1張│││││││││├──┼─────────────────────────────────────────────────────┼────┤│││24│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1張│││││││││├──┼─────────────────────────────────────────────────────┼────┤│││25│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1張│││││││││├──┼─────────────────────────────────────────────────────┼────┤│││26│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8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317-333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A-1│束帶│4袋│黃○恩│臺中市○區│├──┼──────────┼────┤│○○路000││B-1-│iPad│1台││號0樓之0││1│IMEZ000000000000000││││├──┼──────────┼────┼───┤││B-1-│iPad│1台│子○○│││2│IMEZ000000000000000││││├──┼──────────┼────┼───┤││B-1-│iPad│1台│壬○○│││3│IMEZ00000000000000││││├──┼──────────┼────┼───┤││B-1-│iPad│1台│己○○│││4│IMEZ000000000000000││││├──┼──────────┼────┼───┤││B-1-│iPhone5│1台│黃○恩│││5│IMEZ000000000000000││││├──┼──────────┼────┤│││B-1-│iPhone5│1台││││6│IMEZ000000000000000││││├──┼──────────┼────┤│││B-1-│iPhone5│1台││││7│IMEZ000000000000000││││├──┼──────────┼────┼───┤││B-1-│iPhone5│1台│乙○○│││8│IMEZ000000000000000││││├──┼──────────┼────┼───┤││B-1-│iPhone5│1台│黃○恩│││9│IMEZ000000000000000││││├──┼──────────┼────┤│││B-1-│iPhone│1台││││10│IMEZ000000000000000││││├──┼──────────┼────┤│││B-1-│InFocus│1台││││11│IMEZ000000000000000││││├──┼──────────┼────┼───┤││B-2-│iPad│1台│○侑○│││1│IMEZ000000000000000││││├──┼──────────┼────┤│││B-2-│iPhone5│1台││││2│IMEZ000000000000000││││├──┼──────────┼────┤│││B-2-│iPhone5│1台││││3│IMEZ000000000000000││││├──┼──────────┼────┼───┤││B-5-│詐騙教戰守則│15張│黃○恩│││1│││││├──┼──────────┼────┼───┤││B-5-│計算機│1台│壬○○│││2│││││├──┼──────────┼────┼───┤││B-2-│計算機│1台│○侑○│││4│││││├──┼──────────┼────┼───┤││B-1-│計算機│1台│黃○恩│││12│││││├──┼──────────┼────┤│││B-4-│計算機│1台││││1│││││├──┼──────────┼────┼───┤││C1-1│iPhone5│1支│甲○○││││IMEZ000000000000000││││├──┼──────────┼────┼───┤││C1-2│InFocusM350│1支│黃○恩││││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1-3│InFocusM350│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1-4│iPhone6│1支│││││IMEZ000000000000000││││├──┼──────────┼────┤│││C1-5│iPhone6│1支│││││IMEZ000000000000000││││├──┼──────────┼────┤│││C1-6│iPhone6│1支│││││IMEZ000000000000000││││├──┼──────────┼────┤│││C1-7│iPhone6│1支│││││IMEZ000000000000000││││├──┼──────────┼────┤│││C1-8│iPhone6│1支│││││IMEZ000000000000000││││├──┼──────────┼────┤│││C1-9│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C1-│鍵盤│1個││││10│││││├──┼──────────┼────┤│││C1-│無線電│4台││││11│││││├──┼──────────┼────┤│││C1-│白板│1個││││12│││││├──┼──────────┼────┤│││C1-│變聲器│2台││││13│││││├──┼──────────┼────┤│││C1-│wifi機│1台││││14│││││├──┼──────────┼────┤│││C1-│被害人資料手板│6張││││15│││││├──┼──────────┼────┼───┤││D4-1│iPhone5│1支│丁○○││││IMEZ000000000000000││││├──┼──────────┼────┼───┤││D2-1│詐騙教戰守則│2張│甲○○││││││││├──┼──────────┼────┼───┤││E1-1│iPhone5S手機│1支│黃○恩││││IMEZ000000000000000││││├──┼──────────┼────┤│││E1-2│iPhone6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E1-3│iPhone5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E1-4│iPhone5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E1-5│iPhone5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E1-6│iPhone5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E1-7│iPhone5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E1-8│iPhone5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E1-9│iPad平版│1台│││││││││├──┼──────────┼────┤│││E1-│iPad平版│1台││││10│││││├──┼──────────┼────┤│││E1-│iPad平版│1台││││11│││││├──┼──────────┼────┤│││E1-│iPad平版│1台││││12│││││├──┼──────────┼────┤│││E1-│iPad平版│1台││││13│││││├──┼──────────┼────┤│││E1-│iPad平版│1台││││14│││││├──┼──────────┼────┤│││E1-│ASUS筆記型電腦│1組││││15│(含SAMPO延伸螢幕)││││├──┼──────────┼────┤│││E1-│監視器主機(鏡頭7支│1組││││16│、HERAN螢幕)││││├──┼──────────┼────┤│││E1-│SIM卡│1張││││17│(門號00000000000)││││├──┼──────────┼────┤│││E1-│D-Link行動網卡│1支││││18│││││├──┼──────────┼────┤│││E1-│筆記本│1本││││19│││││├──┼──────────┼────┼───┤││G-1│金項鍊│1條│丙○○││││││││├──┼──────────┼────┤│││G-2│金戒指│1只│││││││││├──┼──────────┼────┤│││G-3│愛彼AP手錶│1支│││││││││├──┼──────────┼────┤│││G-4│手提包│1個│││││││││├──┼──────────┼────┤│││G-5│iPhoneX│1支│││││IMEZ000000000000000││││├──┼──────────┼────┤│││G-6│iPhone6│1支│││││IMEZ000000000000000││││├──┼──────────┼────┤│││G-7│iPhone6│1支│││││IMEZ000000000000000││││└──┴──────────┴────┴───┴─────┘【附表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8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347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SanDisk隨身碟│2支│丙○○│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0││││││號00樓之0│└──┴──────────┴────┴───┴─────┘【附表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23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投警卷一第133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A-1│白板紙│36張│戊○○│臺中市○○│├──┼──────────┼───○○○區○○路0││A-2│無線電(含充電座)│2組││段000號00│├──┼──────────┼────┤│樓之0││B-1│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IMEZ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C-1│柯炎煌760-EJW行照│1張│││├──┼──────────┼────┤│││C-2│柯炎煌760-EJW保險卡│1張│││├──┼──────────┼────┤│││C-3│照片(柯炎煌)│3張│││││(身分證照片)││││├──┼──────────┼────┤│││D-1│車票│2張│││├──┼──────────┼────┤│││D-2│發票│3張│││├──┼──────────┼────┤│││D-3│信用卡刷卡明細│3張│││├──┼──────────┼────┤│││E-1│郵局帳號明細紀錄單│1張│││├──┼──────────┼────┤│││F-1│照片(乙○○)│7張│││├──┼──────────┼────┤│││F-2│金飾保單│1張│││├──┼──────────┼────┤│││G-1│(租屋人黃○恩)│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23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投警卷四第1294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戊○○│臺中市○○│││(租屋人黃○恩)○○○區○○路│├──┼──────────┼────┤│000號00樓││2│IPAD平板電腦│1台││之0│││IMEZ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附表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7月11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9795第105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本│辛○○│嘉義縣○○│││000000000000│││鄉○○○00│├──┼──────────┼────┤│之0號││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本│││││000000000000││││└──┴──────────┴────┴───┴─────┘【附表七】┌──┬───┬───┬─────┬───────────┐│編號│姓名│綽號│職務內容│加入組織日期(民國)│├──┼───┼───┼─────┼───────────┤│1│戊○○│樂哥│金主、老闆│107年6月│├──┼───┼───┼─────┼───────────┤│2│丙○○│阿薰│桶子主、二│107年6月21日│││││線、三線人││││││員││├──┼───┼───┼─────┼───────────┤│3│丁○○│小飛│二線人員│107年7月27日│├──┼───┼───┼─────┼───────────┤│4│癸○○│阿盛│二線人員│107年6月21日│├──┼───┼───┼─────┼───────────┤│5│甲○○│阿毓│二線人員│107年9月20日│├──┼───┼───┼─────┼───────────┤│6│乙○○│小品│二線、三線│107年6月│││││人員││├──┼───┼───┼─────┼───────────┤│7│壬○○│阿雄│一線人員│107年8月│├──┼───┼───┼─────┼───────────┤│8│己○○│小喬│一線人員│107年6月25日│├──┼───┼───┼─────┼───────────┤│9│子○○│小楊│擬為一線人│108年5月5日│││││員││├──┼───┼───┼─────┼───────────┤│10│辛○○│毛毛│招募成員│未加入│└──┴───┴───┴─────┴───────────┘【附表八】┌──┬─────────────┬───────────┐│編號│機房地點│機房運作期間(民國)│├──┼─────────────┼───────────┤│1│臺中市○○區某大樓10樓(確│107年6月至107年7月│││切地點不詳)││├──┼─────────────┼───────────┤│2│臺中市○○區○○路○段000│107年7月至107年10月│││號00樓之0(青海創世紀大樓││││)戊○○帳單寄送暨租屋地││├──┼─────────────┼───────────┤│3│臺中市○○區○○街○○○號00│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樓(河南天下大樓)││├──┼─────────────┼───────────┤│4│臺中市○○區○○路交流道旁│107年12月至108年1月│││某大樓00樓(都樂汽車旅館旁││││附近)││├──┼─────────────┼───────────┤│5│臺中市○○區○○○○街○○號│108年1月底至108年(│││0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15日│├──┼─────────────┼───────────┤│6│臺中市○○區○○○街○○號2│108年4月15日至108年│││樓、3樓、4樓│4月23日│├──┼─────────────┼───────────┤│7│臺中市○區○○路○○○號8樓│108年4月23日至108年│││之4│5月9日│├──┼─────────────┼───────────┤│8│臺中市○○區○○路0段000│放置機房成員物品│││號00樓之0││├──┼─────────────┼───────────┤│9│臺中市○○區○○路0段000│被告戊○○租用放置個人│││號00樓之0│物品│└──┴─────────────┴───────────┘【附表九:管理規則】┌──┬─────────────┬───────────┐│編號│內容│罰款(新臺幣)│├──┼─────────────┼───────────┤│1│上班上課遲到│5000元以上│├──┼─────────────┼───────────┤│2│上班上課嬉鬧-恍神-睡覺-吃│2萬元以上│││東西-干擾別人-影響工作││├──┼─────────────┼───────────┤│3│不服幹部-藐視幹部│2萬元以上│├──┼─────────────┼───────────┤│4│搞小團體-欺負弱小│15萬元以上│├──┼─────────────┼───────────┤│5│偷東西│1萬5000元以上│├──┼─────────────┼───────────┤│6│胡亂造謠-宣導負面能量│50萬元以上│├──┼─────────────┼───────────┤│7│攜帶毒品及使用│30萬元以上│├──┼─────────────┼───────────┤│8│攜帶及使用工作以外電子產品│5萬元以上│├──┼─────────────┼───────────┤│9│公司電腦-平板-電話-微信非│25萬元以上│││上班上課期間非經允許擅自使││││用││├──┼─────────────┼───────────┤│10│窗戶窗簾擅自碰觸及打開靠近│30萬元以上│├──┼─────────────┼───────────┤│11│進入公司禁生人員進入的地區│5萬元以上│├──┼─────────────┼───────────┤│12│吵架打架│100萬元以上│├──┼─────────────┼───────────┤│13│影響公司運作或進行│150萬元以上│├──┼─────────────┼───────────┤│14│早退或是離開公司(非家人離│50萬元以上│││開或是老婆懷孕)││├──┼─────────────┼───────────┤│15│打掃沒到位不認真│1萬元以上│├──┼─────────────┼───────────┤│16│上課上班不認真不上學│5萬元以上│└──┴─────────────┴───────────┘-------------------------------------------------------【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
1.證人翁○○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六第61-69頁)
2.證人○侑○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5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23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5-29頁)108年5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他卷第263-269頁)108年5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他卷第271-273頁、具結)108年8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83-285頁)108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5-254頁、具結)
(二)證人或同案被告
1.被告戊○○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23頁)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67頁)108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27-229頁)108年5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359第31-37頁)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六第13-59頁)108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六第73頁)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六第227-229頁)108年7月5日原審訊問筆錄(偵聲296第59-61頁)108年9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37-143頁)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35-377頁)108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9-347頁)108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3-62頁)108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5-254頁、具結)
2.被告丙○○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7-239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1-277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9-295頁)108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35-139頁)108年5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360第31-36頁)108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六第93-113頁)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六第205-214頁、具結)108年7月8日原審訊問筆錄(偵聲296第121-123頁)10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六第327-339頁)108年7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卷六第365-370頁、具結
)108年7月2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卷六第285-286頁)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31-171頁)108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9-347頁、具結)108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5-254頁)
3.被告丁○○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47-148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49-167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69-173頁)108年5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23-331頁)108年5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33-336頁、具結)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31-472頁)108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3-62頁、具結)
4.被告癸○○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43-345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47-360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25-429頁)108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99-504頁)108年5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361第29-34頁)108年7月5日原審訊問筆錄(偵聲296第63-64頁)108年9月9日第1次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31-136頁)108年9月9日第2次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59-161頁)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31-472頁)108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9-347頁、具結)108年12月3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79-80頁)
5.被告甲○○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3-11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3-57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9-67頁)108年5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83-188頁)108年5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89-191頁、具結)108年5月9日第3次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01頁)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31-472頁)108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3-62頁、具結)
6.被告乙○○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05-209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11-255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57-267頁)108年5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03-507頁)108年5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09-510頁、具結)108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15頁)108年5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362第29-33頁)108年7月5日原審訊問筆錄(偵聲296第65-67頁)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35-377頁)108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9-347頁、具結)
7.被告黃○恩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四第3-7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四第9-47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四第49-57頁)108年5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33-238頁)108年5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39-241頁、具結)
8.被告壬○○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四第245-277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四第279-291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四第293-301頁)108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523-526頁)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35-377頁)108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9-347頁、具結)
9.被告己○○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五第3-5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五第7-49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五第51-61頁)108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167-173頁)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31-472頁)108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5-254頁、具結)
10.被告子○○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五第175-176頁)108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五第183-197頁)108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五第289-292頁)108年5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73-378頁)108年5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79-381頁、具結)108年5月9日第3次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85-386頁)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31-472頁)108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5-254頁、具結)
11.被告辛○○108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19795第7-11頁)108年7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9795第13-33頁)108年7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9795第35-39頁)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19795第137-140頁、具結)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35-377頁)108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3-62頁、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
(一)108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一(偵卷一)
1.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戊○○)(第69-7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12樓之5)、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87頁)
3.現場搜索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5)(第115-119頁)
4.被告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第121-213頁)
5.機房配置圖(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4)(第349-351頁)
6.扣案平版電腦(編號B-1-3)、手機(阿薰G5手機)翻拍照片(第353-499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二(偵卷二)
1.手機(阿薰G5、G6、G7手機、E1-2)翻拍照片(第3-85頁)
2.指認人丙○○108年5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1-131頁)
3.管理規則(第141頁、第231頁)
4.指認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5-201頁)
5.機房配置圖(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4)(第
227-229頁)
6.詐欺機房專案不法所得試算表、機房成員績效表(第233-
253頁)
7.丁○○(D4-1)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第255-261頁)
8.揚帆啟航被害人名冊(第263-2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號
8樓之4)(第283-319頁、第459-495頁)
10.指認人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31-455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三(偵卷三)
1.被告甲○○之扣案平版電腦(編號B-1-3)翻拍照片(第121-143頁)
2.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7-179頁)
3.被告乙○○之扣案平版電腦(編號B-1-3)、手機(編號C1-6、C1-7)翻拍照片(第307-469頁)
4.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77-499頁)
(四)108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四(偵卷四)
1.指認人黃○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3-215頁)
2.被告壬○○之扣案平版電腦(編號B-1-1、B-1-3)翻拍照片(第399-463頁)
3.指認人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75-497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五(偵卷五)
1.指認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9-163頁)
2.指認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93-317頁)
(六)108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六(偵卷六)
1.指認人丙○○108年6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5-129頁)
2.扣案手機(編號G-7)翻拍照片(被告丙○○以x.00000
0@outlook.com登入SKYPE)(第131-137頁)
3.被告丙○○製作之廠商匯款帳號資料翻拍照片(第139頁)
4.Google街景翻拍照片(第141-149頁)
5.機房成員費用表(第151-187頁)
6.機房成員績效表(第189-197頁)
7.被告丙○○提出之雲端帳冊資料(第199-201頁)
8.被告丙○○提出之扣案隨身碟內資料(第347-363頁)
(七)108年度少他字第81號
1.指認人○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1-53頁)
(八)108年度偵字第19795號
1.指認人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1-63頁)
2.戊○○扣案手機(編號15iPhone)翻拍照片(第65-83頁)
(九)投投警偵字第1080016320號(一)
1.被告戊○○108年5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第91-105頁)
2.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54-218頁)
3.南投地院108年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IMEZ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19-272頁反面)
4.南投地院108年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第273反-354頁)
(十)投投警偵字第1080016320號(四)
1.戊○○停車位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第0000-0000頁)
2.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256頁)
3.麗致○甲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樓警衛室交班資料(第0000-00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