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 林文玲 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件:
1.提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座落於其上靈骨塔之買賣契約及陳報該靈骨塔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