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宏仁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肆捌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合計參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肆捌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巫宏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巫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路189.2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巫宏仁竟趁隙將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2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總計0.4823公克)丟棄在路邊草叢,而為警扣得上揭毒品。再於翌日8時47分許,經警徵得巫宏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巫宏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6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97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宏仁迭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照片15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巫宏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本件應論以接續犯,始符罪責相當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其犯意各別,且2次施用行為間具有獨立性,實難認與接續犯概念相符,是辯護人所指,本院難以採擇,併予敘明。
五、被告巫宏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而接續執行上開二案,甫於10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須扶養2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41公克)、晶體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4823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與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惟被告已陳明丟棄,為免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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