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4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楊建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江祥生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江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祥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故退除役官兵江祥生(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9年10月21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江祥生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家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被繼承人江祥生現無現金遺產,無法支付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用,爰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江祥生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各一份)、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聞紙登報資料、本院94年7月29日東院隆民聲真253字第094002848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不動產資料清單、臺東縣稅務局(稅捐稽徵處)96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祥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又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清償土地稅賦、程序費用及支付管理遺產費用,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志釩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42平方公尺)全部2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99平方公尺)全部3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面積:34.4平方公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