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義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11時36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屏檢錦儉107毒偵1225字第3977號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2頁反面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7年6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