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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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濠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HM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門街口時,適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告訴人 黃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1002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黃翔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黃翔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小腿多處擦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富濠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翔告訴被告黃富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翔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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