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8交易字第6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78918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633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2號),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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