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陳科廷 被告 張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3款、第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0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又原告雖設籍於雲林縣○○鎮○○里○○鄰○○街○○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據原告到庭陳稱:伊戶籍雖設在雲林,但兩造婚後均同住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其母親所有之房子,期間僅有一個月的時間即100年5、6月搬回雲林短暫居住,之後,即又返回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現址居住,直至被告無故從該處離家等語(見本院101年07月31日訊問筆錄)。足認兩造長期以來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現址,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新北市。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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