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美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0幾年時因理財錯誤而負債,雖曾努力清償,但因利息過高致負債仍不斷增加。之後復因失業,以債養債,導致債務不斷增加。債務人為解決債務,於101年2月16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因對於請求之金額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由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目前於再發金紙店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債務人之配偶李○岳待業中,並無收入,家庭支出全由債務人負擔,每月收入扣除家庭的必要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偶而還須依賴債務人之婆婆接濟始能勉強渡日,希望藉由更生程序,有重新正常生活的機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共897,312元,101年2月16日間曾向
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提供178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400元,自101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為繳款日之協商條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0頁至第84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2,550元,包含:餐費4,800
元、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4,2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手機、家用)400元、電梯維修費250元、用品1,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繳費通知、臺灣自來水股份公司101年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住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收據、債務人之配偶李○岳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95頁)。而上開費用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200元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350元,其中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電梯維修費250元,業經債務人提供上開相關收據為證,應堪認定。另就餐費4,8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手機、家用)400元、用品1,00
0元等費用,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然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認知之生活所需,且金額亦在合理範圍而無浪費、浮報之嫌,堪認債務人主張之上開支出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另就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4,200元,以目前社會生活經濟水準而言,亦屬合理且必要。是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堪以採信。
㈢再者,債務人自99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店,101年1
月至5月止,平均之每月薪資為17,000元,有再發金紙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1年1月至5月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0頁)。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2,550元後,倘欲履行前揭每月還款8,400元之協商條件,確屬困難,堪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積欠897,312元之債務,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不成立,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