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存查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同時複寫偽造『乙○○』署名一枚至存查聯上」;第七、八列「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被告甲○○於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名,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後,再交付予掣單舉發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不良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攤工作,因案未執行遭通緝,為逃避警察追緝之犯罪動機,冒用其兄乙○○名義,造成乙○○及交通管理機關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存查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乙○○」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