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⒋又因犯2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判決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因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又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⒈、⒊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⒉、⒋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⒌至編號⒏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北榮街123號前,見 鄭雅文 所有,由其母丙○○○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甲○○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彰化銀行前,因汽油耗盡,遂將機車棄置於該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同一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乙○○發現機車遭竊後,旋於同日22時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甲○○嗣於同日22時30分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大九九賣場前,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發現其騎乘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甲○○於警詢中,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供承其另曾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帶警方前往其棄置機車之地點即嘉義市○○路彰化銀行前尋獲該車,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本院99年7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被害人丙○○○發覺遭竊後,雖已至長榮派出所報案,惟並未指出係何人行竊,被告為警查獲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在八掌派出所員警詢問其有無另犯其他竊盜案時,即自行供出曾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99年7月
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清潔工,獨自生活,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毀損以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甫於99年3月2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機車等物,法紀觀念淡薄,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