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70B0431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8日23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本所遂於98年4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B043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異議人於98年5月19日收受裁決書,於98年5月19日提出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
二、本件異議理由係以:駕駛人係 康義佶 ,於上開時間被所舉發地點(黎明路上近中清路)單號G70B04314號,該測速線圈感應裝置,如報載所揭發,係未經市府有關單位驗收之裝置,也未符合標準局之規定,所設置,應係不合規定,所為之舉證,當為不合法(該裝置目前已停止照相作業),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決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28日23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0B04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70B04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而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70B04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8年4月13日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戶籍所在之臺中市○○區○○里○○○街○○○號7樓之1等情,此有附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算2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98年5月19日14時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上之日期戳記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二)至於,異議理由所稱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線圈感應裝置,經報紙登載揭發,既未經市府有關單位驗收,亦不符合標準局之規定云云,惟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剪報資料,以資證實該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確屬線圈感應裝置,又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項質疑,發函向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查詢結果,經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5月22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80038351號函表示:「查本局於違規地點所設置測速照相機,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可稽(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限期限:97年6月30日),本局依規定每年均送標準檢驗局檢定,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6月30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由此可知,該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試照相機,係固定桿雷達測試儀,並非異議人所稱之線圈感應裝置,且均經定期檢驗合格,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據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因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異議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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